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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二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第 0943100190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
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 5月 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僅列明原處分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及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為「 09431001900」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 5月 4日北市訴(忠)字第 094
3039681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線上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說明
二辦理,……說明:……二、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
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應於30內補送訴願
書。』請 臺端依上述規定補具訴願書正本至本會,俾憑辦理相關事宜;……」該通知
函於94年5月 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
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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