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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3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430326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20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並於同年11月22日起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該局自93年12月 6日起至94年 3月 7日止,核付 3個月失
業給付在案。嗣訴願人於94年 3月 9日依就業保險法第29條規定,繼續至原處分機關所
屬○○服務站接受失業再認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勞工保
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勞工保險局以94年 3月21日保給失字第 09460157440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申請失業給付案,請 貴中心惠予認定復知本
局,俾憑辦理審核事宜……說明……三、據所送資料載,○○先生於93年10月20日由○
○有限公司離職退保,並於同年11月22日起申請失業給付,前經本局自93年12月 6日起
至94年 3月 7日止,核付 3個月失業給付在案。 貴中心○○服務站雖於94年 3月 9日
為失業再認定,惟查○先生業於94年 2月17日起即在○○有限公司工作加保中,其既已
工作加保仍申請失業再認定,似明顯違反誠實告知之義務,本次失業再認定是否符合就
業保險法之規定,係屬貴中心職權,請卓處惠復。如經查明認定後,不符繼續辦理失業
再認定之要件時,敬請函復申請人並副知本局撤銷原申請案件。」原處分機關復於94年
3月24日自「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查得訴願人於94年 2月17日加保於「○○
有限公司」,且尚在持續加保中,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3月3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430
326500號函撤銷其於94年 3月 9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再認定。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 4月 8日北市訴(信)字第 0943031
47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
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
5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62條規定辦理,於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補正簽章並載
明出生年月日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4年 6月 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原處分機關業以94年 4月1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43036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失業給付申請案,經再次審查結果,撤銷
本中心94年 3月3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430326500號函之行政處分,倘 臺端仍未就業
,請依規定至本中心○○服務站辦理失業再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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