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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036
9100號及94年 5月 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2112500號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機構,於94年 1月13日及94年 4月26日(郵戳日期)分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 3季(93年7、8、9月)及第 4季(93年10、11、12月)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提出上開申請時,已分別逾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
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之申請期限(即應分別於93年10月 1日起及94年 1月 1日起 2
個月內申請),乃分別以94年1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369100號及94年 5月 5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432112500號通知書函復訴願人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5月16日)雖距原處分機關94年1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369
100 號通知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
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
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
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
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
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
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第 1日起
2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 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
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保清單
(含年資滿30年者)影本。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
保證明影本。六、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證件影本。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前項第4款至第6款之文件,於
第 1次申請時已提供者,得免重複檢具。但有異動時,應檢具異動後之文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誤認93年第3、4季獎勵金應於94年1、4月申請,故而有所延誤,訴願人既已遵守
規定僱用殘障員工,如僅係逾期申請,原處分機關可否盡提醒之責,而非即不同意獎勵
。
四、按前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
應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第1日起 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前 1季獎勵金,逾
期申請者,不予受理。是本案訴願人至遲應於93年11月30日及94年 2月28日前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93年第 3季及第4季(即93年7、8、9月及10、11、12月)獎勵金,方屬適法。
惟查訴願人於94年1月13日及4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3季及第4季義務機構進
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已逾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之申
請期限,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94年1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369100號及94年5月5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432112500號通知書否准訴願人申請,此有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超額進
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郵寄上開申請表之信封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遵守規定僱用殘障員工,如僅係逾期申請,原處分機關應盡提醒之責
,而非即不同意獎勵乙節,查依前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
規定,私立機構逾期申請獎勵金,不予受理,已如前述,況訴願人前曾於93年8月3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 2季之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8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
4208200 號通知書核定同意獎勵在案,足見訴願人對法定申請期限應已知悉瞭解;又訴
願人主張其誤認93年第3、4季獎勵金應於94年1、4月申請乙節,係訴願人之疏失,非屬
不可抗力事由。訴願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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