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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13483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機構,於94年3月8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 4季(即93年10、11、12月)○○機構超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逾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條規定,乃以94年3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348300 號通知書核定
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
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
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
限。」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
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
,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
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一)員工總人數在1 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以下簡稱超額進
用機構)。」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
第1日起2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 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
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遲至94年 1月底才接獲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所需之93年12月份勞保費明細
表,即距2月28日之申請期限不足1 個月,而2月上旬適逢農曆春節,繼因訴願人承辦人
異動,新承辦人未諳規定,致本申請案延遲至3月7日提出,如今僅因新承辦人之些微無
心疏忽而駁回申請,無啻是對訴願人之懲罰,亦明顯違背政府獎勵之初衷與美意,訴願
人響應政府號召,自86年起即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絕無故意違規申請之情由,請准予
核發93年度第4季獎勵金。
三、按首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
應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第1日起 2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
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3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
年第 4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已逾上開規定之申請期限(應於94年2
月 28日前申請),此有訴願人?具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金申請表」及訴願人寄送上開申請表之信封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逾申請期限,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不予受理其
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94年1月底才接獲93年12月份勞保費明細表、2月上旬
適逢農曆春節、新承辦人未諳規定致延遲申請,請准予核發獎勵金等節,惟 93年第4季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期間為94年 1月1日至2月28日,首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定有明文,且縱令訴願人所述屬實,亦無解其逾系爭獎勵金
法定申請期限之事實,是訴願各節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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