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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13132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機構,於94年3月4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 4季(即93年10、11、12月)○○機構超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逾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條規定,乃以94年3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1313200號通知書核定
    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4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
      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
      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
      限。」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
      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
      ,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
      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
      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
      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以下簡稱超額進用
      機構)。」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第1
      日起2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基於社會互助之理念,迎合政府鼓勵企業進用身心障礙人士政策,對於是項獎勵
      金,亦配合於各基期申請,惟不知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不得逾期,94年 1月31日
      訴願人名譽董事長病逝,全體員工義務處理瑣碎雜務,致各項業務有所延後,請基於初
      犯予以諒解,核予原申請金額。
    三、按首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
      應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第1日起 2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
       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3年第 4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提出上開
      申請時,已逾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之申請期限(應於
       94年2月28日前申請),乃以94年3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313200號通知書否准訴願
      人申請,此有訴願人 ?具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
      表」及訴願人寄送上開申請表之信封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
      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名譽董事長病逝,全體員工義務處理瑣碎雜務,致各項業務
      有所延後,請基於初犯予以諒解,核予原申請金額乙節,按依前揭規定, 93年第4季獎
      勵金申請期間為 94年 1月1日至 2月28日,縱令訴願人所述屬實,亦無礙其得於申請期
      限內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逾系爭獎勵金之申請期限,不予受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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