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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1445101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4年 3月16日23時15分,臨檢本市信義區○○路○○號○○樓
之「○○」,現場發現該店負責人○○○僱用明眼之訴願人(泰國籍)於該營業場所內為男
客○○○從事指壓、油壓全身按摩服務,嗣以94年 3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09430753400
號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行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1445101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5月 4日)距本件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4年 3月30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規定:「非本法所稱
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第65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37條第 1項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
、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 5條規定:「從事按摩
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
礙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從事按摩業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項│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裁 罰│ │
│次│ │(身心障│額度或其│ │統一裁罰基準 │
│ │ │礙者保護│他處罰 │ │ │
│ │ │法) │ │對 象│ │
├─┼────┼────┼────┼───┼───────┤
│1.│違反非視│第37條第│罰鍰新臺│行為人│一、第 1次違規│
│ │覺障礙者│ 1項及第│幣 1萬元│ │ ,處新臺幣│
│ │不得從事│65條第 1│以上 3萬│ │ 1萬元罰鍰│
│ │按摩業 │項 │元以下,│ │ 。 │
│ │ │ │並限期改│ │二、第 2次違規│
│ │ │ │善 │ │ ,處新臺幣│
│ │ │ │ │ │ 2萬元罰鍰│
│ │ │ │ │ │ 。 │
│ │ │ │ │ │三、第 3次(含│
│ │ │ │ │ │ 以上)違規│
│ │ │ │ │ │ ,處新臺幣│
│ │ │ │ │ │ 3萬元罰鍰│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3年 1月15日府勞三字第 0930451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原辦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65條及相關法規中關於從事按摩資格之認定、按摩
業之管理、輔導及相關行政處罰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 1日起委任
本府勞工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案發當天至臺北市○○路○○號○○樓「○○」,係拜訪在該店從事美容工
作之友人○○○,而非從事按摩服務。
(二)信義分局警員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許到達「○○」時,其實該店已於晚上10點關門休
息,在此之前,該店老闆○○○曾親自為 1男客即○○○做完按摩服務,惟該名客人
尚在休息,○○○因不敢驚動該名客人,正巧訴願人此時到達該店,○○○欲利用該
空檔去洗澡,遂請訴願人在旁守候,留意客人是否甦醒,以防客人於甦醒後未給付服
務費即離去。此時員警進門見訴願人與客人在同房間內,即認定訴願人有從事為客人
按摩之行為。
(三)雖○○○於信義分局製作筆錄時,稱有聘僱 1外國人在店內工作,然其所指應係訴願
人之友人○○○(亦具有泰國國籍),而非訴願人。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前開「○○」營業場
所內,為男客○○○從事按摩服務,此有該分局94年 3月16日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男
客○○○、「○○」負責人○○○於94年 3月17日在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
業,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規定,處以訴願人 1萬
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訪友至系爭營業場所,遭警方人員誤認為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云
云,經查男客○○○於94年 3月17日在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
錄所載略以:「……問:警方於昨(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
(○○)經查你當時於該包廂內於(與)何人正從事何種事物(務)?答:警方於當時
進包廂內臨檢時我正與服務人員○○(1963.05.○○護照號碼:00XXXX)(經警方所查
證)從事指壓及油壓。……」、訴願人同日調查筆錄所載略以:「……答:警方於當時
進包廂內臨檢時,我正幫客人○○○……從事油壓和指壓。問:當時客人○○○於何時
進入消費?客人進入消費金額如何計算?答:客人○○○……進入本店消費時,我人在
客廳內看電視,所以不知道客人來消費。因為客人來本店消費時都是由負責人○○○…
…接洽安排。當客人○○○……進入包廂內時,負責人○○○……就先叫我進入幫客人
按摩指油壓,客人進入本店消費金額不知道如何計算。都是負責人○○○在收錢的。…
…」及「○○」負責人○○○同日調查筆錄所載略以:「……問:你在店內所定的項目
指油壓 1次多少錢?答:90分鐘新臺幣 1,800元。……問:你是否知道泰籍○○不是臺
灣人?答:我知道她是嫁來臺灣……問:她來你店工作時間多久?答:不到 1個月……
問:你給她多少薪支(資)?答: 1天約 600元左右。……」足見訴願人當時確係受僱
於○○○,於其店內從事按摩服務,況訴願人就其主張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理由,應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處以訴願人 1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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