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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3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0124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為營業處所,
經營「○○補習班」為創業補助計畫,於92年12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12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6017200號函核准
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並分別以93年 1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0236100號、第 0
9330285600號及93年 9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5019000號函各核撥92年12月1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房租補助款新臺幣(以下同)13,752元暨設備補助款 6萬元、93年 1月 1日
至同年 6月30日房租補助款12萬元及93年 7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房租補助款 118,335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供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本件自力更生創業
補助,乃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規定,以94年 1月13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430124500號函撤銷前開92年12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6017200號函所為
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之處分,並追回92年12月1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房租暨設
備補助款共計 312,087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4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7月 6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3180400 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查○○○君因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
服本局94年 1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01245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局重新
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請查照。」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乙節
,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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