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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
431529100號函釋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自92年 4月17日起至93年 8月31日止僱用身心障
礙者○○○,並予以計入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前開受
僱期間亦同時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且該公司亦將其計入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總人數,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4月 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1529100號函釋核定,
扣除訴願人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名額,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 項及第72條規
定,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92年 5月至93年 6月間之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9
0,08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6日補正程式, 6月21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
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
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
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
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百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項、第 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人以 2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33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
不得為任何歧視之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身心障礙者就
業,薪資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第3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
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72條規定:「依本
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31條第 3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
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第19條規定:「本法第72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30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
達之次日起算。」
內政部84年 9月19日臺(84)內社字第 8488104號函釋:「......說明:......二、..
....義務機關(構)進用殘障員工之認定標準,應以該殘障者是否為經該機關(構)給
付薪資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等為判準之依據,且考量順序應為該
機關(構)之正式工作人員-實際從事工作者,並領有一般待遇以上薪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16日(86)臺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釋:「主旨:基本工資
調整為每月15,840元,每日 528元,每小時66元,自本 (86)年10月16日起實施,...
...。」
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0930050330號函釋:「......說明:......二、關於身心障礙
者1人身兼2職應納入何者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計算,本會前以93年 9月30日勞職特
字第0930046803號函釋復略以,依內政部以93年 1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20046812號函釋
意見,身心障礙者同時任職兩家機關(構),其工作能力當值肯定,惟各義務進用單位
如為減輕繳納差額補助之負擔,而使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與實施定額進用之
立法意旨不符。故有關義務進用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標準,仍以該員工
是否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實際工作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且以
『1人1職』為判準之依據。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應納入何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之
計算,請依上述判準依據,考量薪資待遇暨相關勞動條件,依個案事實本諸權責認定辦
理。......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其薪資待遇與勞動條件相同時,應納入何進用機關(
構)進用人員計算乙節,建議以不逾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為前提,可考量該
身心障礙者之進用時間為判定。......」
94年 5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492號函釋:「......說明:......二、有關義務機關
(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標準,依內政部84年 9月19日臺(84)內社字第 84881
04號函釋略為:應以該身心障礙者是否為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之正式工作人員,並
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等為判準之依據,且其考量順序應為(一)該機關(構)之正式工
作人員─實際從事工作者,並領有一般待遇以上薪資;(二)參加保險並由該機關(構
)支付保費;(三)認定日期以每月 1日為基準日。至該函釋所稱領有『一般待遇以上
薪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
礙者之機關(構),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之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身心障礙者就業,薪資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
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又依本會91年 3月11日勞職特字第0910200896號函釋
略為:依本法第 33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當身心障礙者之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
少其待遇,但仍需依本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酌減後之待遇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三、上開規定及函釋所稱之『基本工資』、『一般待遇以上薪資』應
包括部分時間工作者,惟其月領工資總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方能納入機關(構)定額
進用人數計算。至本案所詢部分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依
上開規定及函釋應不宜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總人數。......」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92年 4月17日起至93年 8月31日止僱用身心障礙者○○○,此段期間○君並未
告知其同時任職於其他事業單位,亦無任何主管機關來函告知○君有重複投保情事。其
負責訴願人之勞健保加退保業務,上班時間為早上 8時30分至下午 5時30分。剛進用時
每月薪資 1萬 9千元,試用 3個月期滿後,調薪 2千元。○君為訴願人任用之正職人員
,如亦在其他單位任職,應屬兼職性質。詎原處分機關逕自裁定○君身心障礙名額重複
計算,要求訴願人補繳差額補助費高達19萬餘元,造成訴願人經營成本大幅增加,且此
種違反正常程序之判定讓企業無所適從經營成本無法掌控。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自92年 4月17日
起至93年 8月31日止僱用身心障礙者○○○,並予以計入其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於前開受僱期間亦同時受僱於中華郵政公司,該公司亦將○○○
計入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遂認有同一名身心障礙者經訴願人及○○公司重複計
算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名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先後次序
,核定訴願人不得將○○○計入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並應繳納92年 5月至93年
6月間差額補助費計190,080元,尚非無據。
五、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參照)。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5月30日勞職特字
第0940024492號函釋,係闡明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3項、第33條第 1項及第 2項
有關事業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之計算基準,故應自該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
用。本件原處分雖於本號函釋發布前即已作成,並合法送達訴願人,惟本府受理本訴願
案審議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仍應參酌適用前開函釋意旨。
六、又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
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未達此項標準者,應繳納差
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差額補助費。至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
定標準,應以該身心障礙者是否為該機關(構)給付薪資之正式工作人員(包括部分時
間工作者),且其月領工資總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方能納入機關(構)定額進用人數
計算。此揆諸前揭規定甚明。查本件訴願人自92年 4月17日起至93年 8月31日止僱用身
心障礙者○○○,92年 4月至 7月○○○之每月薪資為 1萬 9千元,92年 8月至93 年8
月其每月薪資則為2萬1千元,均高於基本工資15,840元。此有訴願人之薪資條影本附卷
可稽。同一期間,系爭身心障礙者○○○雖亦任職於○○公司,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94年 6月17日北市訴信字第 09430418720號函請該公司提供○○○之相關任職資料
供核,經該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94年 6月24日人字第0945000337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查○○○係85年10月28日受雇於本中心契約工,並於92年1月1日改
為從業人員專業職(二)半日制內勤迄今。渠每日工作時間為18時至22時,擔任郵件處
理工作,每月工資約13,680元,勞保月投保薪資15,840元,渠在本中心參加勞工保險期
間自85年10月28日迄今。」是○○○雖同時亦於中華郵政公司任職,惟其月領工資總額
低於基本工資,依前揭內政部84年 9月19日臺(84)內社字第 8488104號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4年 5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492號函釋意旨,○○○不宜計入中華郵政公司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究明○○○於訴願人及中華郵政公司任職
之月領工資總額,逕以申報投保之時間先後,核定訴願人不得將○○○計入其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總人數,而應繳納差額補助費 190,080元之處分,容有再行研酌餘地。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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