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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 0
9431730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理 由
緣訴願人於94年 2月 3日(收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定分期給付該公司員工○○○勞工退休金,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16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0650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核定分期給付勞工○○○君退休
金一案......說明......二、經查貴公司○員所檢附之簽領收據未登載給付項目,請查明後
再報本局憑辦。」嗣訴願人依上開函補送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3月 7
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0955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2年2月17日臺82勞動三字第09106號函釋:『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勞工退休金時,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 2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使(始)得分期
給付。至於主管機關核定時,依本會77年 4月22日臺77勞動二字第 07002號函示原則事先徵
詢退休勞工之意見,如勞工不同意,但雇主確因經營或財務困難報搶(經)核定分期給付,
主管機關如何核定,應自行審酌實際情況審慎決定。』三、經查○○○君來函指出,其並未
同意 貴公司分期給付退休金部分,請依上述函釋逕行與○君協議後,出具相關同意證明再
行報送本局憑辦。」嗣訴願人於94年 4月間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以94
年 4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17301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核定分
期給付勞工○○○君等 4人退休金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2年 2月17日臺82勞動三字第 09106號函釋......三、......請依上開函釋辦理並出具
勞工相關同意證明再行報送本局憑辦。」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77年11月29日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要旨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
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
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
的。」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對訴願人請求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申請未為具體准駁之
表示,然依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 2月17日臺82勞動三字第 09106號函
釋為回復,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應可認其已有否准之表示,自難謂非行政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 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
。......第 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
。」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本法
第55條第 3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一、依法
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臺勞動三字第09106 號函釋
意旨,主管機關為核定時,縱勞工不同意,主管機關仍應自行斟酌實際情況審慎決定
,而非以勞工是否同意為必要要件。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訴願人之申請時,不顧訴願人之請求及法律相關規定,僅請訴
願人提供勞工之相關同意證明,顯已明示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認事用法,明顯違誤,
並損害訴願人之權益,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為核定分期給付勞工○○○及○○○
之退休金。
四、按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勞工退休金時,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分期給付;而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在本市為本府,此為該法第 4條所明定。
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逕為處分,則不論處分之實質是否妥適,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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