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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
35853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機構,分別於93年 6月14日、93年8 月17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
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1季(即93年1、2、3月)、
第 2季(即93年4、5、6 月)○○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3年
6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134600號、93年8月3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4540700號通知書核
定獎勵金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47,52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 8日派員前往本市大
同區○○○路○○巷○○號○○樓訴願人公司處所查訪,經訴願人員工○○○表示,○○○
原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君於93年1月至6月間為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依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5條第 1款規定,不得計入93年第 1季、第 2
季之獎勵人數,乃依該辦法第12條第 4款規定,以93年11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5853700
號函請訴願人繳回93年第 1季、第 2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溢領款項各47,520元,合計為
95,040元。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2月 3日、
4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
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
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
限。」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
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5條第1款規定:「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
準;獎勵人數以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計算。但下列人員不得計入獎勵人數:一、機構
負責人、法定代表人、訓練學員。」第12條第 4款規定:「受獎助機關(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助款
,並得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1年至3年:……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助或檢具
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按○○○並非訴願人實質上之負責人,訴願人為鼓勵身心障礙者,特委請黃○○擔任名
義上負責人,其既非實際上負責人,自不牴觸機構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不得列入獎勵之
規定。此外,訴願人目前負責人係於93年5月30日就任,同年6月14日獲主管機關登錄在
案,原處分機關否准核發○○○5月及6月之獎勵金,亦有不合。訴願人因業務之需改選
代表人○○○,係就經營管理之需務實面對,並無追求不當得利之意圖。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93年6月14日、93年8月17日以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
「○○○」等 2名身心障礙者名義,填具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1季、第2季○○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員工「○○○」,於93年1月至6月13日間為
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不
得計入93年第1季、第2季之獎勵人數,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1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
5853 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回93年第1季、第2季已領獎勵金款項各47,520元,合計為
95,040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訴願人實質上之負責人云云。按依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案件辦
理情形查詢得知訴願人於93年6月9日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
者機關(構)辦法第 5條規定,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
數為準;且所謂公司負責人,法律並無實際負責人或名義負責人之區分;訴願人上開主
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於93年第1季、第2季為公司負責人,不得列
入獎勵人數為由,通知訴願人繳回已領獎勵金款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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