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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7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33649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於91年 5月間以經營「○○有限公司」【設立於臺北市信
    義區○○○路○○段○○之○○號○○樓(含○○室),使用面積 35.03坪】為創業補助計
    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停止適用前之「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以91年 5月17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1319260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並分別以91年 8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1948200號、91年12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5549300號、92年 4月 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1240000號、92年10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5181000號及93年 3月 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1035300號函各核發91年 7月24日至同年 9月30日房租暨設備補助款共新臺幣(以下同
    ) 105,161元、91年10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 6萬元、92年 1月至 6月房租補助款12萬元、92
    年 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12萬元及93年 1月至 6月房租補助款12萬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91年 5月間申請本件創業補助時,未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營業處所尚設有訴願
    人配偶經營之「○○補習班」,違反停止適用前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
    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乃以93年12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498800號函
    撤銷前揭91年 5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1926000號函所為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之
    處分,並追回91年 7月24日至93年 6月30日之房租暨設備補助款共計 525,161元。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1日、 9月 5日及 9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停止適用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
      礙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補助對象為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6個月以上,20歲至60
      歲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與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第 3
      點規定:「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一)房租補助:每一創業每案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2
      萬元,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自申請核准之當月起算,補助期限最長 4年,第 1年
      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第 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第
       3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 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
      。(二)設備補助:創業必須使用之設施、設備,每案最高補助額為總設備費之百分之
      五十,每一創業案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最多 4人,每人最高得補助新臺幣 6萬元。(三
      )申請房租、設備補助者每人各以 1案為限,房租、設備分別申請者,亦得依前 2款標
      準分別核予補助。(四)申請補助之房舍,不得為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
      屬所有;且應坐落於本市。」第 5點規定:「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並
      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及繳納稅捐,不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以合夥名義申請補助而
      核准者,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為共同負責人。如有正當理由需變更創業計畫(含
      人員異動)時,應先報勞工局核可後辦理。違反上開規定者,勞工局應即停止補助,並
      追回異動後補助款。」第 7點規定:「勞工局為瞭解受補助者創業情形,得不定期派員
      查訪經營情形,如有未依核准計畫執行或違法情形,經輔導仍未改善者,應即停止補助
      ,並依法核處。」
      臺北市政府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 09220280400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說明: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 9月 9日府法三字第 09221
      3757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
      業規定』予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之「○○有限公司」實際使用面積包括本市信義區○○○路○○段○○
       之○○號○○樓(約20坪)及○○室(約20坪), 1樓供「○○有限公司」使用,而
       地下室則供「○○補習班」教室使用,兩者分別使用,互不重複。且情理上,「○○
       補習班」之負責人為訴願人配偶,互相照顧事業為人情之常。
    (二)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原處
       分機關派員查訪發現違法情形時,應先經輔導程序之前置要件,而於輔導後仍未改善
       者,始可停止補助,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撤銷處分,與前開規定不符。
    (三)訴願人經營「○○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圖書批發買賣事業、影印業,訴願人實
       際亦從事上開營業項目,有現場照片 2幀及進書採購憑單可稽,絕無虛設行號。
    (四)又訴願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係經公證程序而為公文書,於未有反證前,應推定該公文
       書為真正。
    三、按「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並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及繳納稅捐,不得出
      租、轉讓或違法使用。……如有正當理由需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異動)時,應先報勞
      工局核可後辦理。」為前揭停止適用前作業規定第 5點所明定。且由前揭停止適用前作
      業規定第 4點將「租賃契約(含坪數)」列為房租補助之必要申請文件,及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亦列有「創業地點」、「房租補助…
      …總坪數……平均使用坪數」欄觀之,足認「營業場所」之位址及總使用坪數乃原處分
      機關審核創業計畫之核准與否之重要事項之一;是受補助人應於申請營業場所之全部範
      圍內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且受補助人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時,亦應依前揭停
      止適用前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否則即與該點規定相違。卷查本
      案訴願人於91年 5月間以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樓(含○○室)
      ,使用面積 35.03坪為其創業地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 5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19260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
      資格在案。嗣因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時,即提供其營業場所予其配
      偶所設立之「○○補習班」(嗣申請變更為「○○補習班」)經營使用迄今,此有訴願
      人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訴願人與案外人○
      ○○○91年 7月24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17日身心障礙者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個案訪視紀錄表、本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3年11月 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361146900號及本府教育局93年11月15日北市教社字第09338675800 號函附卷可稽,
      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停止適用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乃以93年12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498800號函,撤銷前揭 91年 5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1926000號函所為核准訴
      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之處分,並追回91年 7月24日至93年 6月30日之房租暨設備補助
      款共計 525,161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之○○樓(約20坪)供「○○有限公司」使用,及○○室(約
      20坪)供「○○補習班」教室使用,兩者分別使用,互不重複;況原處分機關應先經輔
      導程序之前置要件而未進行,與前揭停止適用前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不符云云。查前揭
      本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3年11月 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361146900號、本府教育局
      89年 1月26日北市教六字第89201162號及93年11月15日北市教社字第 09338675800號函
      分別載以:「主旨:貴局查詢本轄之○○補習班……印花稅繳納起迄事宜,該班係按期
      總繳單位,自8912期迄9308期皆如期申報繳納,並正常營運中。……」、「主旨:臺端
      申請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之○○ ○○樓及地下○○樓設立○○補習
      班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予立案,……」及「主旨:貴局函詢○○補習班之營運狀況及
      設立相關資料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查該班立案班址為臺北市○○○路○
      ○段○○號之○○(○○樓及地下○○樓),……」準此,訴願人申請本件創業補助時
      ,即已變更原創業計畫,且其未親自經營系爭全部 35.03坪之營業場所,而係將該營業
      場所交由其配偶經營使用;又前揭停止適用前作業規定第 7點係規範原處分機關發現受
      補助人未依核准計畫執行或違法情形,經輔導仍未改善者,應即停止補助之一般規定,
      而前揭停止適用前作業規定第 5點係規定原處分機關發現受補助人未親自經營創業所需
      房舍或未經核可變更創業計畫,「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之特別規定,
      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五、再者,訴願人主張其「○○有限公司」實際上有進行營運,絕無虛設行號,且其經公證
      程序之租賃契約係公文書乙節縱令屬實,亦無礙於本件訴願人未親自經營系爭全部範圍
      之營業場所及未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可,即行變更原創業計畫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
      張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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