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退休金給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8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15983
00號函所為處分及94年 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1977100號、94年 6月 6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2791900號等 2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6款、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以94年 3月24日(94)禾總字 94032400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撥付退休金予退休員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退休前仍為訴願
人之董事,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乃以94年 4月 8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1598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送○○○君勞工
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1案,因董事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勞工,其退休金應由事業單位自
行支付,……」訴願人復以94年 4月18日(94)禾總字 94041800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說
明訴願人之董事○○○是否合乎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資格,原處分機關復以94年 4月25日
北市勞二字第 09431977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有關貴公司
董事○○○君於退休前仍為貴公司之董事,而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
得自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訴願人再以94年 5月 7日(94)禾總字第
09405070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給付勞工退休金,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 6月 6日
北市勞二字第 09432791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勞工
身份(分),本局業以 94年 4月 8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1598300號、94年 4月25日(北
市勞二字第) 09431977100號函復說明……。」訴願人對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8日
北市勞二字第 09431598300號、94年 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1977100號及94年 6月
6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2791900號函等不服,於94年 7月 6日誤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
起訴願,經該會以94年 7月14日勞訴字第094003738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復經原處
分機關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並於 8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8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1598300號函所為處分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由本府以 94年 7月29日府勞二字第094161259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府勞工局94年 4月 8日北市勞二
字第 09431598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1977100號及94年 6月 6日北市勞
二字第 09432791900號等 2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上揭 2函之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原處分機關
前開 2函,業經本府以前揭94年7月29日府勞二字第 0941612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撤銷本府勞工局……94年 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1977100號暨94年 6月 6日北
市勞二字第 09432791900號函。……」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 8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