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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二0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430
46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1年 7月10日以擔任「○○有限公司」主要出資人之創業計畫,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申請「失業勞工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經職訓
局核准其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並分別以91年10月28日職業字第0910038489號及92年
1月28日職業字第0920002319號函核撥訴願人91年 7月 6日至92年 1月 6日失業勞工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8,798元在案。
二、嗣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於91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職訓局乃以92年3 月19日職業字第
0920002830號函檢送92年 3月 6日召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業務移交相關事宜會議紀
錄,將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業務委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92年 5月 1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230435400號、92年 7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230809200號、92年
11月1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231220500號、93年 3月 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330186100
號、93年 5月24日北市就服字第 09330465000號、93年 9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10
797300號、93年11月1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331131300號及94年 2月 3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09430138800 號函核撥訴願人92年 1月 6日至94年 1月 6日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共計67
,604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於91年 8月16日至92年 5月15日及92年 5月22日
起分別在「○○股份有限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另行就業之情事,違反就業促
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43條規定,以94年 6月15日北
市就服二字第 09430469000號函請訴願人於94年 6月30日前繳回已領取之92年 1月 6日
至94年 1月 6日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計67,604元。前開處分書於94年 6月2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
、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
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
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
、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主管機
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
助金:……二、中高齡者。……第 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
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
第 2項及第24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
自願性離職者。二、本法第24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三、僱用前 2款人員之雇主
。……第 1項第 3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第 4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
貼:……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第21條規定:「第 2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人員年滿20
歲至60歲,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後,得提出創業計畫書及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
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並應符合下列規定辦理:……三、擔任所創事業之負責人或
主要出資人,並實際從事該工作者。……」第24條規定:「申請各次利息補貼者,應於
各期貸款繳息還本後90日內提出;……」第26條規定:「第21條利息補貼以新臺幣 1百
萬元額度內補貼貸款年息三分之二,並以 5年為限。但利息補貼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六。
」第27條第 1項第 1款、第 3項規定:「利息補貼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
給付利息補貼:一、於受補貼期間另有職業或另行就業。」「第 1項領取者應於第 1項
各款情事發生之日起 7日內,以書面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限通知者,應繳回事
實發生日起之利息補貼。」第43條規定:「津貼領取者有不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
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
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
本辦法之津貼。」
職訓局92年 3月19日職業字第0920002830號函檢送92年 3月 6日召開「創業貸款利息補
貼」業務移交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略以:「……參、主席結論:一、依本(92)年 1月 6
日召開推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有關利息補貼撥款業務,移
由就業服務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出資之「○○有限公司」營運不佳,家庭收入減少,若無其他工作收入,如何
償還巨額債務;又訴願人與配偶每月收入不足償還利息債務,且須扶養 1名年幼小孩,
經濟壓力龐大,請原處分機關不再追繳補助之利息。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領92年 1月 6日至94年 1月 6日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先
後分別於「○○股份有限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另行就業,違反首揭就業促進
津貼實施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有94年 4月20日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
險人(即訴願人)投保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
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出資之「○○有限公司」營運不佳,若無其他工作收入,則如何償還
巨額債務云云,經核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受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另有職業或另
行就業之行為無涉;又訴願人主張其與其配偶須扶養 1名年幼小孩,經濟壓力龐大乙節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繳回92年 1月 6日至94年 1月 6日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共計67,604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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