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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9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317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於90年 5月間依停止適用前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以經營
    「○○有限公司」(設立於臺北市大安區○○街○○號)為創業補助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 5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9021903800
    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並分別以90年 7月 5日北市勞三字第9022556400號、90
    年10月 4日北市勞三字第9023804500號、91年 6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1930000號、91年
     9月 2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50600 號、92年 3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0914800號、92年
     6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3054500號及92年10月 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4985400號函各核
    發90年 5月至 6月房租暨設備補助款共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90年 7月至12月房租補助
    款12萬元、91年 5月21日至 6月30日房租補助款27,097元、91年 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12萬
    元、92年 1月至 3月房租補助款 6萬元、92年 4月至 6月房租補助款58,871元及92年 7月至
    12月房租補助款12萬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0年 5間申請核准創業補助時,
    其所申請補助之系爭房舍為訴願人直系血親所有,不符前揭停止適用前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
    業規定第 3點第 4款規定,爰以94年 6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3173600號函撤銷90年 5月
    22日北市勞三字第9021903800號核准創業補助資格函,並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
    已核撥之房租補助款及設備補助款共計 605,968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
      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4條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一)
      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每人每月補助
      金額最高新臺幣 2萬元,補助人數以 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例: 1、第 1年
      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 2、第 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
      。 3、第 3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 4、第 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
      之百分之四十。(二)補助期限最長 4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租約起始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補助日期 3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三)營業場所之建
      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二
      、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幣 6萬元,補助人數以
       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設施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第15條規定:「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
      追回補助款:......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申領者。......」
      停止適用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礙
      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作業規定補助對象為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6個月以上,20歲至60歲
      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與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第 3點
      規定:「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一)房租補助:每一創業每案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2萬
      元,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自申請核准之當月起算,補助期限最長 4年,第 1年每
      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第 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第 3
      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 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
      (二)設備補助:創業必須使用之設施、設備,每案最高補助額為總設備費之百分之五
      十,每一創業案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最多 4人,每人最高得補助新臺幣 6萬元。(三)
      申請房租、設備補助者每人各以 1案為限,房租、設備分別申請者,亦得依前 2款標準
      分別核予補助。(四)申請補助之房舍,不得為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
      所有;且應坐落於本市。」
      臺北市政府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 xxxxxxxxxxx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 9月 9日府法三字第 0922137
      57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
      規定』予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以90年成立之「○○有限公司」,獲得原處分機關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嗣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人員告知訴願人須重新申請公司行號及另設辦公室地點始得繼續請領補助款
      後,訴願人隨即依其要求辦理前揭公司變更事項,為何原處分機關來函請訴願人繳回已
      補助之款項?又訴願人因患精神疾病,結束公司營業後,一直找不到工作,生活困難,
      如今原處分機關來函追回已補助之款項,訴願人無法接受。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0年 5月間,以經營「○○有限公司」為創業補助計畫,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其所申請補助之系爭房舍為訴願人直系親屬(即
      案外人○○○,訴願人之祖父)所有,不符前揭停止適用前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
      第3點第4款規定,此有訴願人90年 5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申請表、戶籍謄本、90年4月1日與案外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
      舍之本市建物登記第 2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須告知重新申請公司行號及另設辦公地點以繼
      續請領補助款,始辦理公司變更事項云云,惟訴願人所訴縱令屬實,亦與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以其直系親屬所有之房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件系爭補助之事實無涉;又訴願
      人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生活困難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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