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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廠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186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先後於93年11月16日及94年 2月18日以臺北市超額
    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 9月及第 4季(即93
    年10月至12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4年 5月
    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186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主旨:有關貴廠申請本市93年 9月
    至12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乙案,與規定不符,不予獎勵,......說明:..
    ....二、......貴廠係以『○○股份有限公司○○廠』向本市申請獎勵金......經查貴廠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其資料顯示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小港區○○路○○號,並非設立登記於本市
    ,核與規定不符。......」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4日補正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
      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
      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
      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
      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進
      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項、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 2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
      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
      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
      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
      支出為限。」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
      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
      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
      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
      構)。(二)員工總人數在 5人以上未滿 1百人,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以下簡
      稱非義務機構)。」第 5條規定:「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
      保人數為準;獎勵人數以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計算。......」第 7條規定:「私立機
      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 1月、 4月、 7月、10月之第 1日起 2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前 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
      內政部87年12月 7日臺內社字第 8737225號函釋:「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3項
      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
      』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5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主旨:......私立機
      構事業處或分公司於申請獨立之勞工保險證號後,其單位人數計算應與總公司合併,或
      以義務單位獨立計算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至本法第31條第 3
      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
      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故民營事業義務機構若未足額進用心障礙
      者,應定期向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相對而言,若其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關其獎勵金
      之申請亦應以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三、另......
      各該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當各自計算其
      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訴願人投保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乙節,係因勞工保
      險局疏忽,誤將訴願人填列於勞工投保申請書之「單位證照地址」鍵錄登記地址所致。
      嗣後該局於93年11月12日已主動依訴願人單位證照資料更正為高雄市小港區○○路○○
      號。本案為勞工保險局誤植,並非訴願人疏忽造成,請依法補助。
    四、卷查訴願人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先後於93年11月16日及94年 2月18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93年 9月及第 4季(即93年10月至12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小港區○○
      路○○號,並非設立登記於本市,核與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復按民營事業義務機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3項規
      定繳納差額補助費時,應向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
      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是相對而言, 若民營事業義務機構若超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其獎勵金之申請,亦應以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
      準。此揆諸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5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訴願人業自93年 9月 1日起自成一投保單位(投保單位名稱:○○股份有限
      公司○○廠;保險證號:01270086-Y;單位登記地址:高雄市)。雖訴願人之本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惟其與訴願人
      已分別申請獨立之勞工保險證號,而屬另一投保單位(投保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證號:05121664-S;單位登記地址:臺北市)此均有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基本
      資料查詢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之投保單位所在
      地係高雄市,應可認定。況訴願人主張其投保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係勞工保險局疏忽誤植所致,嗣後該局於93年11月12日已主動更正為高
      雄市小港區○○路○○號乙節,亦已自承其投保單位所在地非屬臺北市。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非設立登記於臺北市,與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符,而否准訴願人93年 9月至12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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