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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會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4824000號、第 09434824100號及第 09434824200號等3 件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北市勞三字第942786號、第942788號及第94
2803號通知書,經查係因原處分機關送達訴願人之處分書漏未記載發文日期及文號,訴
願人乃以該通知書右下角原處分機關文件編號代之。經核對編號第942786號文件即係原
處分機關94年7 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24100號通知書;編號第942788號文件即係
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24200號通知書;編號第942803號文件即
係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4824000 號通知書。故本件訴願人之訴願
標的應為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24000號、第 09434824100號及
第09434824200 號等 3件通知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先後於93年11月17日、94年 2月22日及94年
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 3季、第 4季及94年第 1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以94年 7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24100
號通知書,同意核發93年第 3季獎勵金新臺幣(以下同) 4,387,680元;94年 7月29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24200號通知書,同意核發93年第 4季獎勵金 4,379,760元;及94
年 7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24000號通知書,同意核發94年第 1季獎勵金 2,930,4
0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8 月3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9月 9日補
具訴願書, 9月14日及10月11日補正程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9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5769400 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茲撤銷財團法人○○因義務機構超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本局94年 7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24100、09434824
200 及 09434824000號函(通知書)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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