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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0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6021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於92年 9月 5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
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文件,依停止適用前之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有限公司
」為所創事業名稱、「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為營業地址,經營「企業
經營管理顧問業」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9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450
33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期間,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
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改訂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
簡稱創業補助辦法),並於92年 9月 9日發布施行,原頒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並經本府以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 0922028
0400號函訂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原處分機關嗣依創業補助辦法以92年10月31日北市勞三
字第09235344700 號、93年 2月 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0309500號、93年 7月21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333696100號及94年 2月 3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534000 號等函,分別核撥
92年 9月10日至92年12月31日房租及設備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4萬元、93年上
半年房租補助款12萬元、93年下半年房租補助款12萬元及94年上半年房租補助款12萬元
予訴願人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94年 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 2期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未先以書面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而於94年 7月31日變更營
業場所為「臺北市中正區○○路○○號○○室」,已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94年 9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6021400號函,同意核撥94年 7月 1日至
7月31日房租補助款 2萬元,並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自94年 8月 1日起
廢止92年 9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4503300號函核准補助資格之處分,停止發給創業
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4年9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停止適用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
礙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
點規定:「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一)房租補助:每一創業案月最高補助新臺幣2 萬
元,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自申請核准之當月起算,補助期限最長 4年,第 1年每
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第 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第 3
年每月最高補助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 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
二)設備補助:創業必須使用之設施、設備,每案最高補助額為總設備費之百分之五十
,每一創業案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最多 4人,每人最高得補助新臺幣 6萬元。(三)申
請房租、設備補助者每人各以 1案為限,房租、設備分別申請者,亦得依前 2款標準分
別核予補助。(四)申請補助之房舍,不得為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
有;且應坐落於本市。」第 4點規定:「申請補助及請款方式:(一)申請補助者應依
其創業內容,自覓適當地點,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並檢附共同申請補助創業人
員之殘障或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向勞工局或勞工局委託辦理單位申
請。(二)勞工局或受委託辦理單位受理申請後,逕予審核,審查要項如下: 1、創業
計畫之可行性。 2、創業內容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之身體狀況、學經歷、專長及經濟條
件等相關要件。 3、創業計畫之受益身心障礙類別及人數。 4、申請補助金額是否合理
。 5、已接受創業貸款協助之償還情形。 6、申請補助者以曾經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
職業訓練或未曾接受創業貸款補(協)助者優先核准。(三)請款方式: 1、房租補助
:自核准之日起 120日內租妥房舍,檢具租賃契約(含坪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
最近 3個月內戶籍謄本(含父母、子女、配偶及配偶之父母),配合租賃契約以每 3個
月為 1期,由受補助者分別於每年 3( 6、 9、12)月 1日至15日向勞工局申請撥付房
租補助款,請款時如租期尚有 6個月以上者,得 1次請領 6個月房租補助款。......」
第 5點規定:「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並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及繳納稅
捐,不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以合夥名義申請補助而核准者,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
上登記為共同負責人。如有正當理由需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異動)時,應先報勞工局
核可後辦理。違反上開規定者,勞工局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
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4條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一)每
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每人每月補助金
額最高新臺幣 2萬元,補助人數以 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例: 1、第 1年每
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 2、第 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
3、第 3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 4、第 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
百分之四十。(二)補助期限最長 4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租
約起始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補助日期 3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三)營業場所之建築
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二、
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幣 6萬元,補助人數以 4
人為限。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設施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第 8條規定:「租
金補助款除第 1次請款外,應於每年 1月及 7月分 2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
棄當期補助;請款時之租約存續期間未達半年者,依當時租約存續期間核撥,其剩餘期
間之補助款得併入下期請領。設施設備補助款應依第 7條規定 1次請領。」第 9條規定
:「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
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三、具名簽章領據。四、營利事業登記編
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五、組織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
公司組織章程及董監事、股東名冊影本。六、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
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正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請領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一、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
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二、最近 3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三、最近 1期營業稅完稅證明
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明影本。請領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除第 1項規定外,另須
檢附下列文件:一、購置之設施設備發票收執聯正本。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創業
單位為限。二、購置之設施及設備相片。前 3項請款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
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撥款。」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
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5條第
2項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
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
....」
臺北市政府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 09220280400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 9月 9日府法三字第 0922137
57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
規定』予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作業疏失,於變更營業地址前未事先以文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因而違反
規定。由於景氣低迷,如果不快速降低費用,又缺少補助,將直接增加訴願人在經營上
的困苦與壓力,懇請續予補助。
三、卷查本案係訴願人於92年 9月 5日依停止適用前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
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9月10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45033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在案。查該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之營業場所地址(創業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此有
92年 9月 5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影本附卷可
憑。惟訴願人自94年 7月31日起逕自將其營業場所遷移至「臺北市中正區○○路○○號
○○樓○○室」,而未先以書面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此有訴願人94年第 2期自力更生
創業房租補助款申請表、本府94年7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 00459482─ 1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訴願人所提供94年 7月31日證明書、〔基泰國際商務特區〕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乃以94年 9月20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436021400號函,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自94年 8月 1日起廢止
原處分機關92年 9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4503300號函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
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作業疏失,於變更營業地址前未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若缺少
補助,將直接增加訴願人在經營上的困苦與壓力等節。查本案訴願人未先以書面報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即變更其營業場所,已如前述,訴願人既坦承係因其作業疏失所致,自難
解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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