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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48399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94年 5月總投保人數為 233人,係屬本市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
    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94年 5月所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依法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未依法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72條規定,以94年 8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399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
    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4年 5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
    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31,680元。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於94年 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9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
      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
      ,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
      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
      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項、第
       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人以 2人核計。......」第72條規定:「依本法所
      處之罰鍰及依第31條第 3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
      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第19條規定:「本法第72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30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
      達之次日起算。」
      內政部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 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2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
      、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
      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7年間已聘用 1名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然於94年 2月25日起該員因不克上班,
      訴願人應允保留 3個月職務,該員於94年 5月初與訴願人聯絡後,於94年 5月25日復職
      。訴願人對身心障礙人士之聘用非本於法定之被動行為,更因照顧弱勢人士為其保留工
      作機會,現若因訴願人之仁慈考量給予該員特殊待遇而遭原處分機關認定違法,實讓人
      不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依該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其於94年 5月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惟訴願人未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
      此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及原處分機關94年違反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5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4348399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未進
      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31,680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本案訴願人雖主張於87年間聘用之身心障礙者員工,於94年 2月不克上班,為其保留 3
      個月職務,該員嗣於94年5 月25日復職云云。惟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
      定,第31條之各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
      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次按,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 8839934號函釋意旨,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認定
      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認定標準。又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保障
      措施,旨在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積極扶持以協助其自力更生;是依前揭規定,義
      務機關(構)倘未能達首揭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依法仍應繳納差額補助費。
      經查本案訴願人 94年 5月 1日投保之員工總人數為233人,法定應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
      數為 2人,惟依卷附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所示,訴願人所進用
      之重度身心障礙員工自94年 2月25日退保後,迄至94年 5月30日始有加保之事實,是訴
      願人於94年 5月 1日參加勞保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既為 0人,即屬未依規定進用身心障
      礙者,而應依法繳納差額補助費;至本案訴願人主張其主動照顧弱勢人士之情雖值得肯
      定,惟仍難認訴願人於94年 5月有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事實,訴願人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94年 5月份差額補助費31,680元之處分,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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