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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384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2年 4月30日以「臺北市信義區○○街○○號○
○樓」為營業處所,獨資經營「○○室」之創業計畫,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依停止適用前
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創業執行
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5月 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20658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嗣前揭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改訂為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並於92年 9月 9日
發布施行,原頒行之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並經本府以 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0922028
0400號函訂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期間,原處分機關前依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以92年 8月21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4177900號函,嗣依創業補助辦法以92年10月 9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234984700號及93年 2月 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0541200號函等,分別核撥92年 5月 6
日至 6月30日房租及設備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84,133元、92年下半年房租補助
款78,750元及93年上半年房租補助款75,302元予訴願人在案。
三、訴願人於94年 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 1期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申請文件尚需補充說明營業時間等,原處分機關乃以94
年 2月 1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375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經查臺端為○○會雇用員工,並自92年 6月16日起於該會加入勞工保險……至今,請
於通知送達後14天內檢具請領創業補助期間之按摩營業時間及在外兼職情形之相關書面
說明,俾利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房租補助作業。」訴願人遂於94年 2月25日及 3月15日
(均為郵戳日期)以說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惟原處分機關認上開訴願人說明書
未臻明確,復以94年 4月 4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563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臺端書寫說明書恐有疏漏,爰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40條…
…之規定,請於通知送達14日內親至本局第三科永樂辦公處所……陳述說明92年 6月16
日至93年 6月30日之營業與兼職相關情形,並提供上述期間受聘僱於伊甸基金會之出勤
紀錄,以釐清事實俾利後續辦理。」嗣訴願人於94年 4月26日親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個案訪談紀錄表在案。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據「○○會○○組○○出勤紀錄表」及上開94年 4月26日訪談紀錄表,
審認訴願人日間無法經營「○○室」,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辦法第15
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以94年 7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3847200號函自94年 1月 1日
起廢止前揭92年 5月 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2065800號函核准補助資格之處分,並停止
發給創業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6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3847200號函係於94年 7月29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之有所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94年 7月
30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 8月28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94年 8月29日
。然訴願人遲於94年 9月 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
處分機關首長交辦單日期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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