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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434839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者,以設立位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商
行」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資
格合於規定,以92年10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51753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
在案。嗣因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未親自經營經核准之創業計畫,已違反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以94年 8月
2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3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4 月 1日起廢止補助資格,並停止
發給創業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4年9月 20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9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
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
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 6個月以上。二、年滿20歲,60歲以
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
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
生以 1次為限。」第 4條第 1款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一、營業場
所租金補助:(一)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
金額,每人每月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2萬元,補助人數以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
比例: 1、第 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 2、第 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
租金之百分之六十。3、第3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 4、第 4年每月最
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二)補助期限最長 4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
設立登記日期、租約起始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補助日期 3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三
)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並應
坐落於本市。」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
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
,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
,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參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多年,為設立○○商行,
及避免日後創業失敗致生活欠缺保障,遂與該公司協調以留職停薪延續勞工保險。訴願
人確實獨力親自經營○○商行,對於○○公司僅有人情上義務性幫忙,並非如原處分機
關廢止補助函中所稱「日間大都無法親自經營」。
三、按「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
,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
違法使用。」為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所明定。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2年10月間,以設立位
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商行」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
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資格合於規定,以92年10月24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2351753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
現訴願人未親自經營經核准之創業計畫,此有訴願人勞工保險卡、○○公司94年 3月10
日、 5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
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該公司94年 8月15日出具之留職證明書、訴願人94
年 8月 2日及16日出具之聲明書、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30日訪視○○公司及訴願人之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辦
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以94年 8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39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94年 4月 1日起廢止補助資格,並停止發給創業補助,尚非無據。
四、惟查○○公司94年 8月15日出具之留職證明書上載明略以:「茲本公司前員工○○○..
....確於民國92年 7月起因故無法以月聘方式擔任本公司業務助理乙職,但經雙方協調
念其服務本公司多年得改以時聘方式直至97年 8月再恢復月聘薪給職。......」又據原
處分機關94年9月30日訪視訴願人紀錄表所載略以:「...... (4)○君每天(週一~
五,週六偶而經營)上午 9:00~12:30;晚上18:30~21:00皆在店內經營。 (5)
下午時間:週一、三、五洗腎;週二、四、六跑銀行等。 (6)店內有監視設備,但壞
掉,沒有運作,因此無法調帶子作為經營之佐證。 (7)對於○○之工作:協助整理發
票、寄信、跑銀行(軋票)。資料為○○○等人送至店內,並於店內協助整理傳票、發
票等。跑銀行事宜,因本身彩券之經營需跑北銀,並順便協助○○將支票拿至彰銀、華
銀等軋票。 (8)以上情形自創業彩券經銷後至94年 7月期間不固定時間,隅(偶)而
協助。......」是訴願人雖有協助○○公司處理部分業務情事,惟其並非全職為○○公
司工作,且依上開訪視紀錄表所載,似未影響訴願人親自經營彩券行,原處分機關遽以
認定訴願人非親自經營「○○行」,是否妥適,有待斟酌。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查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61410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
由欄載以:「......三、......(七)訴願人於94年10月 4日前供本局有關○○商行電
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每日兌獎及作廢記錄本......該紀(記)錄本為93年 6月至94年 6
月之資料,訪視......共計14次,記載本人在場共10次,訴願人本人簽名 2次......依
公益彩券管理要點第 4章第32之 1條規定:『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負責人應親自
在場經營,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場者,得申請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最多 2人
為其代理人,代理人任 1人在場經營,視為負責人親自在場經營。......』......故符
合以上條款者皆可認定為本人在場,惟訴願人本人簽名次數僅 2次。......」然相關法
令既允許公益彩券經銷商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場時,得申請由他人為其代理人,視
為親自在場經營; 且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每日兌獎及作廢紀
錄表所示,該公司人員赴訴願人營業場所訪視14次,訴願人於該記錄表上雖僅親自簽名
2次,然該記錄表上載明「本人在場」者則有10次,原處分機關何以未予採認,而仍認
定訴願人未親自在場經營「○○商行」?遍觀原處分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理由,有
再予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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