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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2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6024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
之「○○行」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資格合於規定,以91年11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43754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
補助資格在案。嗣因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未依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已違反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以
94年 9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602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7月 1日起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
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
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 6個月以上。二、年滿20歲,60歲以
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
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
生以 1次為限。」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
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
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
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實親自經營○○,惟因雙腳殘障不能久站,因此有部分時間由太太協助經營,
並未聘僱其他人。又訴願人雖另有經營○○○會計事務所,然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
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並無違背之處。
三、按「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
,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
違法使用。」為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所明定。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1年11月間,以設立位
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之「○○行」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資格合於規定,以91年11月26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1343754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
發現訴願人另經營「○○○會計事務所」,大部分時間無法親自經營「博樂商行」,此
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辦理獎勵及補助普查計畫問卷調查表(創業補助)、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6日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個案訪視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
第 5款規定,以94年9 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6024100號函,自94年 7月 1日起廢止
原核准補助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實依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博樂商行」乙節。查上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辦理獎勵及補助計畫問卷調查表所載略以:「……第二部分營業現況1.……
第二次訪視:94年 6月 2日……7.請問申請人有否兼任其他工作?……有,任職公司:
○○○會計事務所工作性質:代客記帳8.請問您(申請者)每天親自在場營業時間有多
久?…… 1-2小時……」並有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6日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個案訪視紀錄表所載略以:「……二、營業情形慨況……申請
人不在現場……四、訪視心得與建議:另有經營○○○會計事務所,一星期約來 2次(
依北銀規定),事務所在○○站附近」該紀錄表亦經訴願人配偶○○○簽名確認在案。
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大部分時間並未親自參與營運管理「○○行」,有違
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應親自經營規定之情事,尚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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