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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七二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券經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1月12日所為核發新臺幣16,8
    00元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件訴願人於90年12月31日以「中高齡失業者」身分至原處分機關文山就業服務站申
      請職業訓練券,經核准後持券至○○補習班參加職業訓練課程,嗣於結訓後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於91年 7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新臺幣(以下同)54,0
      00元。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勞委會職訓局)訂頒
      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 5點規定,按其實際參訓月
      數及繳交費用收據 16,800元,依其參加職業訓練職類別及補助金額,於91年11月12日
      核實核發訴願人補助款16,800元,並以電匯方式將該筆補助款匯入訴願人○○銀行○○
      分行之帳戶。訴願人不服,於92年 7月間(未具日期)向勞委會職訓局陳情,經該局以
      92年 7月23日職公字第092003627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於93年 5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乃以93年 8月11日府訴
      字第 0931462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4年 9月 8日93年度簡字
      第112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其判決理由略以:「...... 四、...... 惟
      查,原告以『訴願書』之名提出訴願,固在93年 5月24日經訴願機關收受,然在92年 7
      月間原告已以『函』寄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表明『申訴職訓局不依原先已
      訂定且執行已久之合理公平規定法則補助發給中高齡人已申請得到職訓券補習電腦之全
      額補助金六個月共伍萬肆仟元,是不對且不合法也不合理......』等語,......原告前
      開92年 7月未具日期函之內容已明示其對系爭處分不服之意旨,參照訴願法第57條前段
      及第61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於 1年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自合於法
      律規定。乃訴願機關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 1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為
       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行審酌實體事由,重為決定。......」本府爰依上開判決撤
      銷意旨重為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標的,應係91年11月12日原處分機關准予發給訴願人補助款16,800元之行政
      處分,為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肯認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勞委會職訓局88年 9月14日88職公字第017686號函訂頒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
      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參規定:「申請對象與資格: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並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職業訓練券:一、申請對象:(一)有一定雇主而非自願性失
      業勞工。......二、申請資格:(一)有一定雇主而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參加職業工會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年滿15歲(或國中畢業者)至65歲,其申請之日前 3年
      內曾工作累計達 3個月或參加勞工保險 3個月以上......。四、持券人員自行參加政府
      立案之職訓、福利、醫療等機構辦理之職業訓練及經政府立案之學校、技藝補習班、附
      設職業訓練機構之事業單位配合以就業為目的所開辦之班次,或經政府登記有案之事業
      機構提供以生產或即訓即用為目的之訓練。為期 1個月(含)以上,每月訓練時數在80
      小時以上全日制之訓練,且 2年內未曾參加政府公費訓練補助者為限。......」肆規定
      :「辦理單位任務分工: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一)
      訂定辦理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相關規定。......二、臺北市及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一)協調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項業務。......四、各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二)受理職業訓練券申請及資格審查,......核發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
      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伍規定:「補助金額及標準:一、持券受訓學員於訓練
      期間每人每月補助之訓練費用金額,依實際參加之訓練職類不同,按分類金額標準表(
      表 1),核實補助,每月補助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0,000元,至不屬表列 6大類範疇者,
      請就業服務機構比照相關類別核發,最高補助期限為 6個月,補助期間自民國88年 9月
      起至89年12月底試辦期滿為止。二、補助標準以月為計算單位,其零數未滿 1個月但超
      過(含)20天者,且訓練時數達80小時者,以 1個月計算。......」拾貳規定:「試辦
      期間:本要點自核定日起實施,至民國89年12月31日止,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
      表1:職業訓練券補助金額標準表(節略)
      ┌───────────┬────────────────┐
      │ 訓練類別       │ 補助金額            │
      ├───────────┼────────────────┤
      │電腦、資訊、文書處理、│ 9,000元            │
      │設計繪圖類      │                │
      └───────────┴────────────────┘
      勞委會職訓局89年11月29日89職公字第02465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中心辦理『非自
      願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業務經費結報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
      :一、本局參考各中心提報『非志(自)願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
      修正意見,刻正重新研訂『職業訓練券發給及獎助辦法』(草案),該辦法未發佈(布
      )實施前,仍請依據該試辦要點辦理是項業務。...... 」
      91年 3月26日職公字第 0910008800之1號函釋:「主旨:有關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
      對象申請職業訓練券經費補助,請轉知須檢附繳費原始收據作為審核參據......說明..
      ....二、依審計部抽查本局90年度財務收支,審核通知所列應行改進事項,職業訓練券
      持券者於申請訓練費用補助時,應請檢附繳費原始收據作為審核參據。三、自即日起凡
      向貴中心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者,惠請先明確告知於請領訓練費用補助時,應檢附繳費
      原始收據作為審核依據;對於已領有職業訓練券者,惠請即通知其於請領訓練費用補助
      時,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親自電話詢問○○教育中心之班主任、櫃臺及原處分機關木柵區就業服務站,
      皆告知中老年人申請職業訓練券補助費用最長可申請 6個月,每月 9千元,故訴願人應
      可申請補助款合計 5萬 4千元;惟嗣後原處分機關依勞委會職訓局91年 3月26日職公字
      第0910008800之 1號函釋規定,僅依訴願人實際參訓月數及繳費收據,核實補助訴願人
       6個月職業訓練券補助費用計16,800元。由於勞委會職訓局行政函令的突然改變,造成
      訴願人不可預期的損失,實有失公平正義。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參加○○補習班職業訓練課程,訓練期間自90年12月31起日至91年 6
      月30日止,訓練時數共計 480小時,繳交訓練費用共計16,800元。結訓後訴願人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勞委會職訓局88年 9月14日88職公字
      第017686號函訂頒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伍及91年 3
      月26日職公字第0910008800之 1號函釋規定,以訴願人實際參加之訓練職類(電腦),
      按上開試辦要點職業訓練券補助金額標準表核實補助訴願人16,800元,並於91年11月12
      日以電匯方式將該筆補助款匯入其○○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此有○○補習班91年 6月
      30日所開立之結業證書、收費收據及臺北銀行91年11月12日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勞委會職訓局91年 3月26日函釋變更補助規定,致其補助款減少,有失
      公平正義乙節。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參照)。查勞委會職訓局91年 3月26日
      職公字第0910008800之 1號函釋,係闡明前揭「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
      券試辦要點」伍規定之「核實補助」,請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於受理職業訓練券持券者
      申請訓練費用補助時,應請其檢附繳費原始收據作為審核參據,並未變更89年 9月14日
      訂頒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伍有關「核實補助」之相
      關規定。是訴願理由,應屬誤解,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實核發訴願人補助款
      16,8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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