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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545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人以上未滿 100人,
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於94年 5月24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
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 1季(即94年 1、 2、 3月)私立非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所檢附身心障礙員工○○
○94年 1月至 3月之考勤卡上未有○○○之簽章,而僅有當時訴願人代表人○○○(訴願人
代表人於94年10月 3日變更為○○○)之章戳,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 7月 5日派員至訴願人
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處所(即訴願人登記營業地址)訪查,惟未見○○○在該
處工作,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以
94年 7月 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3179600號函請訴願人於94年 7月18日派員協同○○○及○
○○ 2人至原處分機關辦公室(本市大同區○○街○○段○○號○○樓)陳述意見。嗣因颱
風影響致訴願人未能於是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再以94年 7月22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433847000號函請訴願人於94年 7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同上址)陳述意見。惟因
訴願人另以94年 7月21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延期進行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再以94年 8月 2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49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派員協同○○○於94年 8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
(同上址)陳述意見,屆時未出席者,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其獎勵金申請案將依臺北市獎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9條規定辦理。前揭通知函於94年 8月11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依限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 9條第 3項規定,以94年 9月 7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5453200 號函駁回其94年第 1
季獎勵金申請。上開處分函於94年 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11月 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
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
(構),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
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
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
為限。」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
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
,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
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
構)。(二)員工總人數在 5人以上未滿 1百人,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以下簡
稱非義務機構)。」第 9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獎勵金之案件時,得
實地訪查申請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前項情形,申請機關(構
)有拒絕、規避或妨礙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4年 7月19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於94年 7月18日派員至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94年 7月28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於94年 7月29日派員至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時間顯然過於倉促,嗣原處分機關再度來文要求訴願人於94年 8月19日星期
四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然94年 8月19日係星期五,非星期四,令訴願人不知所措
,非原處分機關所稱逾限未到場陳述意見。
(二)原處分機關未回應訴願人要求協同公正民意代表進行陳述意見前,即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且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 6日前仍至訴願人公司就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宜進
行調查,令訴願人相信本件申請尚在進行審查中,自無逾期未補正情事。
(三)訴願人申請獎助之對象為○○○及○○○等 2人,前者從事內勤工作,後者從事外勤
工作,原處分機關每次訪查只見○○而未見○○乃屬正常現象,原處分機關除不合理
質疑訴願人與○○之僱用關係外,尚連帶駁回○○部分獎勵金之申請,實不合理。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4年 5月24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
、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 1季私立非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所檢附身心障礙
員工○○○94年 1月至 3月之考勤單上未有○○○之簽章,而僅有當時訴願人代表人○
○○之章戳,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7月5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之工
作處所訪查,惟未見○○○在該處工作,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
關(構)辦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函請訴願人於94年 7月18日派員協同○○○及○○○
2人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因颱風影響致訴願人未能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乃再函請訴願人於94年 7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因訴願人另以94年 7
月21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延期進行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再度以94年 8月 2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43449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派員協同○○○於94年 8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屆時未出席者,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其獎勵金申請案將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9條規定辦理。前揭通知函於94年 8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
依限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
法第 9條第 3項規定,以94年 9月 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5453200號函駁回其申請,此
有訴願人94年第 1季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訴願
人94年第 1季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訴願人員工○○○94年 1至 3月考勤卡及原處分機
關94年 7月 5日受獎勵單位訪視計畫查核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所申請之94年度第 1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依卷附申請
表及員工薪資表影本所載,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者員工有○○○及○○○等 2人,其
中員工○○○部分因工作地址非訴願人94年第 1季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所記載之訴願人
營業地址,原處分機關認有再予查證之必要,爰數次發文請訴願人派員協同○○○至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但員工○○○部分,依原處分機關94年7月5
日所填載之受獎勵單位訪視計畫查核紀錄表所示,其確有在訴願人營業所在地址工作,
則訴願人申報進用○○○部分是否合於核發獎勵金之規定?遍觀原處分卷證,並未見原
處分機關之說明,致此部分之事實為何?無從審究。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進用身
心障礙者員工○○○部分有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9條第3項所規
定拒絕、規避或妨礙訪查之情事,雖無違誤,然得否因此即率爾否准訴願人全部獎勵金
之申請?不無疑義,而有再為斟酌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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