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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建國假日畫廊展售攤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6032202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許可配租本市建國假日畫廊第○○號攤位,經營藝品展售。嗣
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至 7月間多次派員赴現場稽查,查認訴願人於94年 6月18日及 7月
16日下午有未親自展售,擅自將攤位讓由他人展售之事實,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輔導管
理辦法第1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辦法第19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以94年10月 3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436032202號函,廢止訴願人本市建國假日畫廊第○○號攤位之經營許可。訴願
人不服,於94年1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102條規定:「行
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條第 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輔導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
管理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以下簡稱假日畫廊),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安置,特訂定本
辦法。假日畫廊之輔導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12條規定:「展售者應配戴主管機關
核發之證件親自在場展售,不得申請名義變更、攤位繼承或以出租、分租、頂讓、委任
、僱傭等方式由他人展售。」第13條第 1項規定:「攤位之展售,除展售者本人外,得
申請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 2人擔任代理人。展售者無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姊妹
或其年齡均在70歲以上或15歲以下者,得專案申請親友 1人擔任代理人。代理人在場展
售者,視同展售者本人親自在場。」第19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展售者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展售許可:......六、未親自展售,擅自變更攤位許可證之名
義、繼承攤位或以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展售。」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18日及 7月16日之查核,適逢訴願人吃飯及臨時外出,致未能接
受訪查。原處分機關卻據此認定訴願人未親自經營,實難令人接受。原處分機關未採取
其他侵害訴願人較輕微之手段,亦未敘明理由,即直接廢止展售攤位許可,顯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本件處分前,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後段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程序上有瑕疵,應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許可配租本市建國假日畫廊第○○號攤位,經營藝品展售。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至 7月間多次派員赴現場稽查結果,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8日查訪紀錄單所載略以:「......受訪人簽名:○○○、○○○......受訪人陳
述內容:○○○自訴是○○○的員工兼合伙(夥)人。 2.2位均沒證件(○、○ 2位)
3.○○○表示○先生今天出差沒辦法來,所以由他們 2位來。......」另卷附原處分機
關94年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稽核點名紀錄亦顯示94年 6月18日及 7月16日下午,系爭編
號 1展售攤位並非由訴願人本人親自經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於94年 6月18日及 7
月16日有擅自將攤位讓由他人經營之事實,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輔導管理辦法第12
條規定,依同辦法第 19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廢止訴願人第1號攤位之經營許可,自屬
有據。
四、次按本府為輔導管理建國假日畫廊,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安置,故訂定臺北市建國假
日畫廊輔導管理辦法,此徵諸該辦法第 1條規定甚明;而為免身心障礙者不當運用所配
攤位,而失原輔導就業,俾使其能自立更生之原意,並於該辦法第12條中明定展售者應
親自在場展售,不得以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展售。嗣因考量商
場攤商均為身心障礙者,需人協助,該辦法第13條規定展售者得申請親友 1至 2人擔任
代理人。代理人在場展售者,視同展售者本人親自在場。查本件訴願人並未申請代理人
,故訴願人應親自在分配之攤位展售。惟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4年 6月18
日及 7月16日下午有未親自在攤位展售,擅自將攤位讓由他人經營之事實。次查,原處
分機關曾以94年 8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148500號函檢送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自治
會(以下簡稱自治會)所申請換發之本市建國假日畫廊第○○號(即訴願人)、第○○
號、第○○號及第○○號等 4份展售許可證及經營代理證予該自治會,經自治會理事主
席○○○於94年 8月13日親自到畫廊攤位發放,亦發現訴願人並未親自在場,訴願人之
展售許可證係由當時在訴願人攤位展售之○○○代收。此亦有自治會理事主席○○○於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148500號函空白處之文字註記及代收人○
○○之簽名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親自在系爭畫廊攤位展售,擅自將攤位讓由他人經
營,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輔導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採取其他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且於作成本件
處分前,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程序上有瑕疵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未親自在系爭
畫廊攤位展售,而擅自讓由他人經營,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輔導管理辦法第12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同辦法第19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廢止其展售許可,尚無訴願人所
稱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另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惟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第 103條第 5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訴願人有未親自在畫廊攤位展售,而擅自將攤位讓由他人經營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有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本件處分前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
亦難謂有何程序上之瑕疵,訴願人所述,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訴願人
本市建國假日畫廊第○○號攤位經營許可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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