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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419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建國假日畫廊展售攤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6032203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6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
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之規定。」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民法第 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 4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
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申請建國假日畫廊攤位展售許可,經許可配租第○○號攤位,經營藝品展售。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至 7月間派員稽查,查認訴願人於94年 6月18日、19日及26日有
未親自到場經營,而將攤位讓由他人展售之事實,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輔導管理辦
法第1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辦法第19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以94年10月 3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436032203號函,廢止訴願人第○○號攤位之經營許可。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2月21日向本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 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8232100號
函復在案。其間,訴願人於94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6032203號函原以掛號郵件寄送,惟先
後寄送 2次均被退回。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乃於9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會同建國假
日畫廊理事主席○○○將上開函親自交予訴願人,此有○○○之書面說明及訴願人親自
簽名之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函中亦載明:「......說明:......三、臺端對
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
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地址:臺北市○○路○○號○○樓北區,以實際收到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而非投遞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
○路○○號○○樓東北區)。」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函送達(即94年11
月11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依訴願法第16條第 1項但書規定,雖
訴願人住所位於臺北縣,但因訴願代理人住居於臺北市,故毋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12月11日,復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94年12月12日)
代之,故訴願人應於94年12月12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94年12月30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又本件訴
願人前雖於94年12月21日曾向本府提出陳情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上開訴願期限。
從而,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
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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