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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767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645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2年 8月13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文件,依停止適用前之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
○企業社」為所創事業名稱(營業項目:食品飲料零售業、公益彩券經銷業)、「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巷○○號」為營業地址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8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41777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嗣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改訂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並於92年 9月 9日發布施行,原頒行
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並經本府以92年 9
月25日府勞三字第 09220280400號函訂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原處分機關嗣依創業補助辦
法以92年11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5220000號、93年 2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073
9200號、93年12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780200號及94年 1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0223200號等函,分別核撥92年 8月22日至92年12月31日房租補助款計新臺幣(以下同
)86,774元(原處分機關復以93年12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780200號函更正為45,3
87元)暨設備補助款計18,614元、93年上半年房租補助款63,000元、93年下半年房租補
助款 56,516元及94年上半年房租補助款54,000元予訴願人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於92年 5月20日有與案外人○○○訂定合夥契約,約定自
92年 5月30日起至97年 5月30日止共同經營樂透電腦彩券事業之事實,然訴願人92年 8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件創業補助時,所檢附之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事業組
織型態為「獨資」,訴願人亦未於申請表上填載共同創業人(合夥人),且於申領租金
補助時提供不實之租賃房屋契約書及切結書,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創業補助辦法
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4年10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6458100號函撤銷原核准
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並追回92年 8月22日至94年 6月30日之房租及設備補助款共
計 237,517元。該處分書於94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
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4條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一)
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每人每月補助
金額最高新臺幣 2萬元,補助人數以 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例:1.第 1年每
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2.第 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
....二、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幣 6萬元......
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設施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第 8條規定:「租金補助款
除第 1次請款外,應於每年 1月及 7月分 2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
助;請款時之租約存續期間未達半年者,依當時租約存續期間核撥,其剩餘期間之補助
款得併入下期請領。設施設備補助款應依第 7條規定 1次請領。」第15條規定:「受補
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
補助款:......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停止適用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礙
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作業規定補助對象為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6個月以上、20歲至60歲
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與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第 5點
規定:「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並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及繳納稅捐,不
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以合夥名義申請補助而核准者,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
為共同負責人。如有正當理由需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異動)時,應先報勞工局核可後
辦理。違反上開規定者,勞工局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臺北市政府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 09220280400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 9月 9日府法三字第 0922137
57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
規定』予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向來都是自力更生經營,並未和任何人訂定合夥契約,因初期無資金開設投注站
,故向○○○借錢,其願意和訴願人共租房屋從事理髮業務,訴願人則賣樂透,故向○
先生借了16萬元。
然而,因 2人共同分租店面,為了生意對外都稱 2人是合夥人,並跟○先生說等原處分
機關核發補助金時再向其償還借款,但訴願人還了2 次未再向其清償,故其至原處分機
關查詢訴願人是否有領補助金,但不能因其向原處分機關詢問,即認定其為訴願人之合
夥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輕度肢障者,於92年 8月13日依停止適用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企業社」為商號名稱
(營業項目:食品飲料零售業、公益彩券經銷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巷○○樓」為營業地址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其創業補助資格。嗣原處分機
關依創業補助辦法核撥自92年 8月22日至94年 6月30日之房租及設備補助款共計 237,5
17元予訴願人在案。
四、惟按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受補助人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
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經查本案
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與案外人○○○於92年 5月20日簽立「臺北市銀行樂透電腦
彩券事業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自92年 5月30日起至97年 5月30日止合作經營樂透電
腦彩券事業,由○○○負責提供營運店面及處理店面租金相關事宜;且訴願人若負責操
作電腦,○○○將給予訴願人月薪 1萬 5千元;訴願人若不願負責操作電腦,則雙方各
支付 1萬 5千元予電腦操作人員;另電腦彩券攤位之收益及支出則雙方各分一半(含原
處分機關補貼之店面租金),顯見訴願人與○○○有合夥經營上開事業之事實;惟依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之申請表及其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所示,訴願人並未據
實向原處分機關提送上開事證,且訴願人營業地址之房屋係由○○○承租,然訴願人卻
以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申領系爭房屋租金補助款,此有卷附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申請表、本府核發之北
市建商商號( 092)字第25372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檢送原處分機關審核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臺北市銀行樂透電腦彩券事業合作契約書、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
月23日訪談○○○所製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個案訪談紀錄、原處分
機關於94年 9月29日訪談案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所製作之個案現場訪談
紀錄表、○○○及○○○所提供渠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準此,本
案訴願人提送不實資料申領系爭補助款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
人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4年10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645
8100號函撤銷原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並追回原處分機關已核發自92年 8月22
日至94年 6月30日止之房租及設備補助款共計237,517 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係獨自經營,無合夥事實;且系爭房屋租金 3萬元,訴願人誠實申報承租
部分,實付租金 1萬 5千元,並無欺騙云云。惟據上開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23日訪談
○○○所製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個案訪談紀錄所載略以:「問:請
問您與○○○是什麼關係?回:合夥關係,訂有合夥契約書自92年 6月25(日)開始合
夥。問:租金如何分攤?回:每月 3萬元,由我付的,○○○付電費15,000(含理髮部
分)。問:租賃契約書由誰出面簽訂?回:由我出面與房東簽訂。問:請問○○○有與
房東簽訂租約嗎?回:沒有,全都是以我的名字與房東簽約,怕房東調高價錢。問:勞
工局的補助款如何分配?回:各二分之一......」及訴願人與○○○簽訂之「臺北市銀
行樂透電腦彩券事業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略以:「公司發起人:○○○小姐、○○○
先生2位股東......(1)○○○負責提供電腦彩券的營運店面及處理店面租金相關事宜。
.....(6)○○○如願意負責操作電腦,○○○將給予○○○每月1萬 5千元的月薪。(7)
若○○○小姐不願意負責操作電腦......將由○○○與○○○各付一半,即各支付新臺
幣 1萬5千元給該操作電腦人員。(8)電腦彩券攤位之收益或支出,○○○與○○○各分
攤一半。例如勞工局補貼之彩券店面租金......等支出或收益,均是五五分帳。....(1
0)本樂透電腦彩券事業之經營,從民國92年 5月30日起,至民國97年 5月30日止。....
..」該合作契約書並經訴願人及○○○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按捺指印在卷可稽。另原
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房屋租賃事實,前以94年 9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6025700號
函請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至原處分機關協助說明,並經○○○於94年 9月29日接受
原處分機關訪談略以:「○:......我未曾將我的店面出租予○○○,今天我有帶出租
這個店面的租約,我是出租給○○○不是出租給○○○,平常也是○○○拿租金給我,
我不認識○○○這個人,......我知道店裏除理髮店還有賣電腦彩券,您剛給我確認的
租約,上面的簽名寫○○○不是我簽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同意○○○
或○○○代替我簽名或蓋章訂定租約。所以勞工局所持有的租約不是我○○○與○○○
訂定。......」此有經○○○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個案現場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
。然本案訴願人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
定,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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