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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419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2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6947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 3月31日以設立位於本市士林區○○路○○
    號○○樓之「○○精品屋」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資格合於規定,以93年 5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2472200號函核准訴
    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嗣因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未依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
    ,已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2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
    第 5款規定,以94年11月 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694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1月 1日
    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
      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
      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 6個月以上。二、年滿20歲,60歲以
      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
      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
      生以 1次為限。」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
      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
      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
      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間僅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沒
      有底薪保障,也沒有一般雇主與員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
      ,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
      違法使用。」為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所明定。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3年 3月31日,以設立
      位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之「○○精品屋」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資格合於規定,以93年 5月20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3324722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
      發現訴願人自88年 7月 1日起受僱於○○公司,且大部分時間無法親自經營「○○精品
       屋」,
      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期進用資
      訊管理系統之○○公司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訴願人94年 7月 6日及同年 9月 1日聲
      明書、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配偶○○之訪問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於
      94年12月 9日訪談訴願人之訪問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
      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以94年11月 2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6947300號函,自 94年 1月1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公司沒有一般雇主與員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乙節,查依上開訴願人
      94年 7月 6日聲明書所載略以:「一、本人○○○經營○○精品屋......另本人現又服
      務於○○公司,因我先生○○被公司開除......所以本人慢慢地將○○精品屋交給先生
      經營......而本人恢復保持在○○服務,經濟上需要再支持優渼或全家生活費。二、故
      本人在94年 7月 6日至商管處變更○○精品屋的負責人為『○○』......」及原處分機
      關於94年12月 9日訪談訴願人之訪問紀錄表略以:「訪問○○○於『○○精品屋』經營
      情形......3.於○○之工作,88年進入後為業務代表,因為自己努力,因此能於91年升
      遷為業務襄理,工作性質屬招攬員......4.○○每週一、三、五上午有晨會,一般晨會
      時間,主管需要參與,若有事則可不參與,也因晨會學習很多。工作時間彈性,不用打
      卡也不用簽到。5.○○精品屋的經營時間為上午11點到晚上10點。...... 7月15日後因
      已轉讓給先生○○......我○○○也就少去......」「訪問○○○於○○公司工作情形
      1.週一上午晨會,因為講師最棒,所以一定會去,也可以學習甚多。2.週二下午會去『
      ○○』(賣助聽器的公司)擔任義工,協助聽障者及其他業務。擔任顧問是無給職,但
      介紹客戶可獲得獎金15%。3.週三上午晨會因處經理會到,所以一定會去上晨會。週三
      下午帶○○的客戶去就醫或申請身心障礙手冊。4.週四、週五進行業務拜訪或理賠業務
      。5.週六(除)進行業務拜訪、增員、辦活動等。......91年升襄理後,業務較忙,至
      今也如此。......」此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 8日訪談
      訴願人配偶○○之訪問紀錄表所載略以:「訪問○○先生有關『○○精品屋』經營情形
      ......3.訪問內容:(1)『○○精品屋』之前負責人為太太○○○,於94年7月15日更換
      負責人為○○。 (2)此店面有女兒協助經營,自創業開始即已參與經營。每天由太太(
      ○○○)及女兒前往開店。而太太有在○○兼差,做保險業務,目前職稱襄理。太太 1
      週約有 2至 3天的下午會去○○或客戶那拜訪。約12:00或13:00出門,...... (3)有
      關『○○精品屋』的經營,因太太常常上午在店裡,下午不在店裡,所以以前本身(○
      ○)也會去協助,共同經營。......」該訪問紀錄表亦經訴願人配偶○○簽名確認在案
      。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大部分時間並未親自參與營運管理「○○精品屋」,有
      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應親自經營規定之情事,自屬有據。訴願人自難以其與○
      ○公司僅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為由,而冀否認未親自經營「○○精品屋」之事實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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