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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419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5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6443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2年 4月21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文件,依停止適用前之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
      ○商店」為所創事業名稱、「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為營業地址之創業補
      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4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1827500 號函核准訴願人創業補
      助資格;嗣訴願人復出具切結書及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92年 7月
      30日起變更創業計畫,將所創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分別變更為「○○舖」及「臺北市中
      山區○○路○○巷○○號之○○」在案。嗣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
      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改訂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並於92年 9月 9日發布施行,原頒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並經本府以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09
      220280400 號函訂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依創業補助辦法以92年10月 9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234855900號、93年 2月 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0474200號、93年10月 4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5061600號及94年 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0556200號等函,分
      別核撥92年 9月 2日至92年12月31日房租補助款計新臺幣(以下同) 8萬元、93年上半
      年房租補助款12萬元、93年下半年房租補助款12萬元及94年上半年房租補助款12萬元予
      訴願人在案。
    二、嗣因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並自94
      年 3月18日起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乃據以審認訴願人無法親自經營經核
      准之創業計畫,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
      以94年10月 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644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7月 1日起廢止原核
      准之創業補助資格。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8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
      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
      請書。二、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三、戶口名簿影本。四、創業計畫書。五、未曾
      領有政府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第 8條規定:「租金補助款除第 1次請款外,應於
      每年 1月及 7月分 2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第12條規定:
      「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
      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
      法使用。」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停止適用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
      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4點第 1款及第 2款規定:「申請補助及請款方式:(一)
      申請補助者應依其創業內容,自覓適當地點,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共同申請補助創業
      人員之殘障或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向勞工局或勞工局委託辦理單位
      申請。(二)勞工局或受委託辦理單位申請後,逕予審核,審查要項如下:1.創業計畫
      可行性。2.創業內容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之身體狀況、學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等相關
      要件。3.創業計畫之受益身心障礙類別及人數。4.申請補助金額是否合理。5.已接受創
      業貸款協助之償還情形。6.申請補助者以曾經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或未曾接
      受創業貸款補(協)助者優先核准。」第 5點規定:「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營使用該
      房舍,並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及繳納稅捐,不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如有正當
      理由需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異動)時,應先報勞工局核可後辦理。違反上開規定者,
      勞工局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臺北市政府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 09220280400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 9月 9日府法三字第 0922137
      57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
      規定』予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4年 3月因訴願人岳父之徒弟(即○○公司負責人)有意投資考察越南市場,因訴願人
      略懂越南語,又熟悉塑膠射出流程,故受○○公司委託代為考察越南環境,而於94年 3
      月加入該公司勞保。因訴願人香舖工作繁忙,平時只接受該公司電話詢問,唯一 1次出
      國考察是94年8 月24日至28日共 4天,其他時間要顧自己的香舖,故訴願人並未曾在○
      ○公司從事內部行政業務。嗣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訴願人已即刻連絡○○公司退
      出勞保及所有考察業務,誠心與原處分機關配合。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2 年 4月21 日,以設立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之「○○
      商店」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資格合於規定,以92年4 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18275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
      業補助資格;嗣訴願人復出具切結書及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92年
       7月30日起以位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之○○之「○○舖」為變更後之創業
      計畫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受僱於○○公司,爰認其未能親自經營經核
      准之創業計畫,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之訴願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訴願人
      94年 9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
      人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並依同辦法第15條第2 項第 5款規定,以94年10
      月 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644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7月 1日起廢止創業補助資
      格,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僅代○○公司出國考察 1次為期 4天,且平日只接受該
      公司電話諮詢云云。依卷附訴願人94年 9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說明書所載略以:
      「……民國94年 3月離職轉到○○公司任職,因○○公司有意尋求海外建廠,請○○○
      先生到越南考察,因一切都只在初步階段,只有出國才有出差旅費可領,其餘在臺灣時
      間,只有電話連絡,以今年為例 8月24日~ 8月28日,有出差 5天,不出差的時間月薪
      為 1萬元正……」及○○公司94年10月24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略以:「……本公司因有
      意考查(察)越南塑膠加工市場,委託○○○先生代為考察,因○先生之岳父為20年舊
      識,故於今年 3月間將其加入本公司並加入勞保,但因為至今只出國 1次,為 5天 4夜
      ,且提出之資訊考量不適於本公司需求,因此從○先生加入本公司至今,未從事本公司
      行政業務,而是都以電話連絡,提供本公司資(諮)詢……」則訴願人上開主張是否屬
      實?訴願人既提供○○公司之說明書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何以未予採認,而仍遽予認
      定訴願人未親自在場經營「○○舖」?遍觀原處分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理由,有再
      予釐清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雖有協助○○公司處理部分業務情事,惟如經調查確認其
      實際工作情形並非全職為○○公司工作,是否得逕予認定已影響訴願人親自經營其經核
      准之創業計畫?有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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