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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76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0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2745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0年 7月間依停止適用前之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補習班」為
所創事業名稱、「臺北市信義區○○路○○巷○○號○○樓」為營業地址之創業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 8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9023039600號函核准訴願人創業補助資格
。原處分機關復以90年10月 4日北市勞三字第9023838900號、91年 4月11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131481300號、91年 9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1961800號、92年 4月 1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231217400號等函,分別核撥90年 8月13日至同年12月房租及設備補助款共計
新臺幣(以下同) 152,258元、91年 1月至 6月房租補助款12萬元、91年 7月至12月房
租補助款12萬元、92年 1月至 6月房租補助款12萬元予訴願人。嗣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改訂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並於92年 9月 9日發布施行,原頒
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並經本府以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09220280400 號函訂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原處分機關乃依創業補助
辦法規定,以92年10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5219500號、93年 3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1035400號等函,分別核撥92年 7月至12月及93年 1月至 6月房租補助款各12萬元
予訴願人在案。
二、嗣因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3年 8月19日、10月15日及12月13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
訪視,均未見訴願人在場親自經營;且原處分機關人員於94年 1月17日至該營業處所訪
談訴願人,查認訴願人無法親自經營上開補習班,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2
條規定,爰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以94年 8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2745
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 7月 1日起廢止創業補助資格,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上開
函於94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9 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0月14日及18日分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
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
請書。二、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三、戶口名簿影本。四、創業計畫書。五、未曾
領有政府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第 8條第 1項規定:「租金補助款除第 1次請款外
,應於每年 1月及 7月分 2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第12條
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
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
讓或違法使用。」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了解受補助人創業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
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察,受補助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
停止適用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礙
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4點
第 1款及第 2款規定:「申請補助及請款方式:(一)申請補助者應依其創業內容,自
覓適當地點,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共同申請補助創業人員之殘障或身心障礙手冊、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向勞工局或勞工局委託辦理單位申請。(二)勞工局或受委託辦
理單位受理申請後,逕予審核,審查要項如下:1.創業計畫可行性。2.創業內容是否符
合身心障礙者之身體狀況、學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等相關要件。3.創業計畫之受益身
心障礙類別及人數。4.申請補助金額是否合理。5.已接受創業貸款協助之償還情形。6.
申請補助者以曾經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或未曾接受創業貸款補(協)助者優
先核准。」第 5點規定:「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並依規定辦理各項登
記及繳納稅捐,不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如有正當理由需變更創業計畫(含人
員異動)時,應先報勞工局核可後辦理。違反上開規定者,勞工局應即停止補助,並追
回異動後補助款。」
臺北市政府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 09220280400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 9月 9日府法三字第 0922137
57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
規定』予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訴願人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之事實及理由。原
處分機關既以「訪視表」及「訪談」作為認定事實及理由之依據,然未隨原處分書附
上該依據,使訴願人無從得知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利,
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規定應為無效。
(二)又原處分機關 3次至系爭補習班訪視,訴願人均有事外出,原處分機關即以沒有訪視
到訴願人為由,認定訴願人未親自經營該補習班,而草率認定訴願人違反創業補助辦
法第1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實不應不當的任意主觀解釋。原處分機關在沒有與訴願人
事先約定下,即以突襲的方式檢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僅因訴願人未時時刻刻在營業
處所待命,即予以廢止補助,原處分機關之作為是剝奪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之權利。
訴願人確實依創業補助辦法規定,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補習班,訴願
人不但為負責人,且負責最重要的收入及支出管理,此有收支明細表可稽。然原處分
機關卻毫不審究,僅憑主觀意思恣意作出廢止補助的處分,實已違法,懇請將原處分
撤銷。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0年 7月間,以設立位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之「
○○補習班」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資格合於規定,乃以90年 8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9023039600號函核准訴願人
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3年 8月19日、10月15日及12月13日派
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訪視,均未見訴願人在場親自經營;且原處分機關人員於94年
1月17日至上開營業處所訪談訴願人,查認其無法親自經營經核准之創業計畫,此有原
處分機關93年 8月19日、10月15日、12月13日及94年 1月17日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
補助個案訪視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
定,乃依同辦法第 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以94年 8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2745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3年7月1日起廢止創業補助資格,停止發給創業補助,尚非無據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其未親自經營之事實及理由,且系爭處分書未附訪視
表等事證,致無從得知其內容,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於系爭處分書之說明欄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及
所憑理由;又系爭處分書雖未檢附訪視表等相關事證予訴願人,惟此並不違反法令,自
難謂系爭處分具重大瑕疵。至訴願人如欲查知相關事證內容,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以主張其權利。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核不足
採。
四、惟按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所規定「親自經營」之定義究係為何?是否即指親自「在場」
經營?查本案訴願人於申請系爭創業補助時,業於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陳明以案外人○○○及○○○為共同創業人員,則原處分機關於
93年 8月19日、10月15日及12月13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訪視時,雖未見訴願人在場
,惟是否即可遽予認定訴願人未有「親自經營」之情事?容有斟酌之餘地。本件訴願人
主張其負責補習班帳務收支管理,是否屬實?果如此,則是否仍不符合創業補助辦法第
12條所規定之「親自經營」?不無疑義。又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月17日訪談訴願人後,
雖認定訴願人無法親自經營系爭創業補助計畫,惟訴願人若果無親自經營之能力,亦應
認係屬有無喪失工作能力,而是否適用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4款「受補助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
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四、喪失第 3條第 1款至第 3款資格者或違反第10條
規定者。但補助期間屆滿60歲者,不在此限。」規定之問題,核與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
12條之規定無涉。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法親自經營系爭補習班為由,而認定其違反
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亦有未洽。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亦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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