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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
302410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4年11月 9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
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 3季(即94年 7、 8、
9月)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訴願人漏未檢附其94年 9月勞工保險費異動清冊供核,申請文件有所欠缺,乃以94年
11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738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嗣訴願
人雖於94年12月30日以傳真方式補正,惟已逾上開函所載之補正期限,原處分機關爰依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以95年 1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241000 號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上開獎勵金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2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6784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因向本局申請94年第 3季義務機構
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提起訴願乙案,茲撤銷本局95年 1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530241000號處分書,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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