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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95年 1月 6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0221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勞工局據民眾檢舉訴願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該局勞動檢查處乃於94年
      10月18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訴願人所在地實施勞動檢查。嗣
      因訴願人究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仍有疑義,乃由本府以94年10月24日府勞二字第 0942103
      0400號函請訴願人依限指派相關人員至本府勞工局說明。經訴願人依限派員說明後,並
      以94年11月 2日外政字第9430002746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府勞工局辦理。嗣本府勞工
      局以95年 1月 6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022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會是否
      適用勞動基準法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 2月
       2日臺80勞動一字第 02431號函釋:『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 3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
      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11.22臺內勞字第450696號函釋在案。本會78.0
      8.26臺78勞動一字第 14686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
      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 3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
      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
      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合先敘明。三、基於上述函釋規定,貴會所
      從事之(之)經濟活動,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應屬『展示場管理』,亦即貴單
      位適用勞動基準法。」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勞工局
      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本府勞工局95年 1月 6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0221100號函,係說明訴願人所從
      事之經濟活動屬「展示場管理」,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並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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