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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2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530230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1年10月間,以設立位於本市大同區○○路
○○號○○樓之「○○坊」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核定前開營業場所為其創業營業
地址後,以91年10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43680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
。嗣訴願人先後於92年12月15日及94年 1月1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業處所為「
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及「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樓」,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以92年12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6185600號及94年 1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430267900號函核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未先以書面報經核准,即於94年
11月17日停止營業並遷離上址,已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
,乃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以95年 1月 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230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94年11月17日起廢止原處分機關91年10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4368000號函
之核准處分,並追回94年 8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房租補助款新臺幣(以下同) 45,548元
。上開函於95年 1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26日補
正訴願程序, 3月 1日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
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
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四、創業計畫書。……」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
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5條第 2
項第 5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
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與出租人口頭協調,實際上已支付房租至94年11月16日止,此有收據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影本為憑。原處分機關卻只聽取出租人片面之詞,要求追回94年 8月 1日至
12月31日之房租補助款45,548元。懇請變更原處分為追回房租補助款11,500元。
三、按「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
,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
違法使用。」為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所明定。受補助人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時
,依該規定,自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卷查本案訴願人自94年11月17日起停止
營業並遷離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之營業處所,卻未先以書面報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此有原處分機關 94年12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94年12月9日及95
年 2月 6日訪談案外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訪談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
定,乃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以95年 1月 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230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11月17日起廢止原處分機關91年10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4
368000號函之核准處分,並追回94年 8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房租補助款45,548元。
四、惟查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受補助人違反第12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
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本件訴願人自94年11月17日停止營業並遷離營業場所,依上開規定,應自其次日起廢止
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94年11月17日)後之補助款。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應自94年11月18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自94年11月18日起
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房租補助款。縱訴願人有積欠營業場所出租人租金之情事,惟因訴
願人在法律上仍負有依渠等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即出租人對訴
願人有租金給付請求權),是原處分機關自仍應依上開規定補助其房租至創業計畫變更
之事實發生日止,而追回異動後之補助款,方屬適法。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自94
年11月17日起廢止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自94年 8月 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止之房屋補助款45,548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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