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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4月13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1635600
    號函及94年 2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02759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 4月13日北市勞二字第 09331635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02759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員工,於92年 8月 1日
      退休前,向○○公司請求發給共計42天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經該公司以訴願人並未
      提出申請休假,亦非因其公忙而主管不准假等事由,故不予核發未休假特別休假工資。
      嗣訴願人於93年 2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出申訴,勞委會乃
      以93年 3月 3日勞動二字第0930010189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勞動檢查處於93年 4月 5日派員前往○○公司進行勞動檢查,經檢查結果,認○○公
      司尚無違反法令情事,乃當場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 4月
      13日北勞二字第 0933163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勞委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
      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休假相關規定違法乙節,復如說明,......說明:......二
      、本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 4月 5日派員就臺端申訴書第4 項及第 5項內容查處,檢查結
      果略以:該公司人事室○○○君表示,公司的特別休假是由『個人填「請假卡」申請休
      假,主管批准即可休假』,公司沒有限制○君特別休假之申請,『於○君退休前公司已
      正式函請其休完特別休假再退休,並未限制臺端特別休假』。」
    二、嗣訴願人以94年 2月 4日申訴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前開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93年
       4月 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02
      759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函請郵寄本局勞動檢查處93年 4月 5日勞動檢
      查之會談紀錄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
      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基上,因該文件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因此無法對外公開,惟臺端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屆時
      法院若需調閱本案,本局將配合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 4月13日北市勞二字第 09331635600號函部分: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93年 4月13日北市勞二字第 09331635600號函,係就訴願人93年 2月25
      日之申訴案件,由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於93年 4月 5日派員至○○公司進行勞動檢查
      之結果說明,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09402759400 號函部分:一、查本件提起訴
      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02759400號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
      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為時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條第 3款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 1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準備作業......」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以保障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
      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檔案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3
      點規定:「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前項所稱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如下:(一)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二)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
      ,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有關
      聯者。......」第 4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
      呈、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
      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 1款......所稱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 1項或
      第 2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
      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所為之勞動檢查並未詢問○○公司有關其工作規則未明定特別
       休假排定方式,且亦未質疑其職工請假休假實施辦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等事項,原處分
       機關之勞動檢查,並未對訴願人所質疑之內容進行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93年 4月 5日所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自作成後至訴願
       人申請調閱止,已歷時10個月之久,該會談紀錄應已非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文件。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93年 4月 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係該處依勞動檢查法稽
      查○○公司有否違反勞動基準法、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勞動法規以資審
      查是否對○○公司作成行政處分之事證,是本件系爭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自作成後至申請調閱止,已歷時10個月之久,
      該會談紀錄應已非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云云。查系爭會談紀錄之性質
      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已如前述,該準備作業文件並不因時間之
      經過而影響其文件性質,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須限於行政決定過程中,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具適格之申請人,是所謂利害關係人亦須限於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尚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稽查○○
      公司所作成之檢查會談紀錄,係供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斷是否對○○公司作成行政處分之
      依據,訴願人雖曾係○○公司之職員,惟其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是否對○○公司作成行政
      處分,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尚非閱覽上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之適格申請人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不服本
      府94年 9月13日府勞二字第 09420903900號函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1
      月30日北市訴己字第 09431138311號函移請勞委會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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