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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7649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等規定,擬具「○○訓練
      班」、「○○精油館」、「○○商店」等 3項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12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7649200 號函核定
      ,「○○精油館」計畫部分同意予以補助,另「○○訓練班」計畫及「○○商店」計畫
      中之場地租金及專家出席費、身心調適費部分不予補助。訴願人對於上開處分關於「○
      ○商店」計畫中之場地租金不予補助部分不服,於95 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9196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年12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7649200號函有關貴會申請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5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計畫
      編號/名稱:95-3-016/○○館』庇護性服務計畫,......說明:......二、本局依訴
      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重新審認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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