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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
302362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4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 3
季(即94年 7月至 9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94年11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7524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
送94年 7月至9 月之勞工保險費異動清冊。嗣訴願人並未依限補送,原處分機關爰認訴
願人逾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乃以95
年 1月 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236200號通知書,核定不同意獎勵。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6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2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820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訴請本局撤銷94年第 3季義務
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
金申請案......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後,同意補發貴公司94年第 3季獎勵
金......並撤銷本局95年 1月 5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236200 號處分通知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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