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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530
    090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僱用身心障礙者○○○,於94年12月20日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等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查認訴願人於94年 4月 2日僱用
      ○君,已逾自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全國就業 e網辦理求才登記之日(94
      年 1月28日)起 2個月之僱用期限,乃以95年 2月 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0090200 號
      函核定,不予核發僱用獎助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1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02430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94年 4月份至94年 9月份『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新臺幣 3萬元整,經重新審核結果,符合僱用
      獎助規定,本中心將於近日內將款項逕行撥入 貴公司帳戶......」準此,原核定不予
      核發僱用獎助津貼之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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