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530
090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僱用身心障礙者○○○,於94年12月20日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等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查認訴願人於94年 4月 2日僱用
○君,已逾自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全國就業 e網辦理求才登記之日(94
年 1月28日)起 2個月之僱用期限,乃以95年 2月 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0090200 號
函核定,不予核發僱用獎助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1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02430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94年 4月份至94年 9月份『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新臺幣 3萬元整,經重新審核結果,符合僱用
獎助規定,本中心將於近日內將款項逕行撥入 貴公司帳戶......」準此,原核定不予
核發僱用獎助津貼之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