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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災害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4日北市勞一字第 09437
68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女○○○○設籍於本市,係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工代賑」之臨時清潔人員。
因○○○○於93年 7月16日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與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口執行清潔
維護工作時,遭他人駕車撞擊受重傷致成為植物人,訴願人乃檢附相關資料,以94年11月25
日本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慰問金。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工代賑」之臨時工,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僱傭關係,不符合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 2條規定,
乃以94年12月14日北市勞一字第 094376850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6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 1條規定:
「為照顧勞工生活,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親屬、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迅速獲
得慰問救助,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以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6個月以上,年滿15歲(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
健康者,不在此限),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
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第 6條規定:「本慰問金應自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死亡或確認重殘、認定為職業病之日起 1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臺勞資二字第 0053122號函釋:「主旨:政府採『以工
代賑』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之人員,各該人員與政府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說明:
......二、按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給予生活扶助,
或對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
災害救助,其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疏解生活
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從而領取救
助金或津貼受分派工作安置之人員與政府間,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女○○○○係低收入戶,始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以工代賑之臨時工,
如今○○○○已成為植物人,原處分機關卻審認以工代賑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
太不通人情,並造成家庭沈重負擔。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女○○○○係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工代賑」之臨時清潔人員,因○○
○○於93年 7月16日執行清潔維護工作時,遭他人駕車撞擊受重傷致成為植物人,訴願
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慰問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工代賑」之臨時工,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僱傭關係,乃以94年12月14日北市
勞一字第 094376850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此有訴願人之女○○○○戶籍資料、勞工
保險卡、訴願人94年11月25日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書、勞
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女○○○○係低收入戶,始於本府環境保護局擔任以工代賑之臨時工,
如今○○○○已成為植物人,原處分機關卻審認以工代賑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
太不通人情,並造成家庭沈重負擔云云。按前揭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
慰問金申請辦法第2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臺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釋規
定,勞工在本市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始具申請本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之
資格;又「以工代賑」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人民暫
時疏解生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
是領取救助金或津貼受分派工作安置之人員與政府間,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並無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準此,本件訴願人之女○○○○既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工代賑」之臨
時清潔人員,○○○○與本府環境保護局間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核認本
件不符前揭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 2條規定,自有所
據。訴願所訴,其情雖屬可憫,究與規定不合,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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