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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6. 府訴字第095781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437649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4年 8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33800號公告辦理95年
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
事宜,訴願人即擬定「95年度自閉症職前準備中心-『○○職訓所』」計畫書,以94年 9月
1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審查後,由原處分機關
以94年12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7649200 號函核定發給訴願人補助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929,099元。前開函於94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對核定人力部分不服,於95年1月1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
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
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
及就業服務。……」第36條第 1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
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條第 3款規定:「具有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三
設立於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訂
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辦理身心障礙
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一身心障礙者就業服
務事項。」第 6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8月底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
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 7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
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
方案之計畫書……」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
文件進行初審。……」第 9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
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
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
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
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
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
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
同意時,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之職前準備暨就業適應方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只補助 1名職前輔導員之相關經費,又決議需每年轉介至少 5
名學員,惟 1名職前輔導員,須單獨服務10位心智障礙者,另須訂定及規劃個別性服
務計畫,且須記錄相關之報告,恐影響服務品質。
(二)庇護性就業方案中有關專業人員人事費補助,係為庇護性就業者 7至12人,補助 2名
職場輔導員,且庇護性就業者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二十即可。是有關職前準備暨就業適
應方案應可比照庇護性就業方案,如此將有更完善之服務。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94年 8月15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33800號公告辦理95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95年度自閉症職前
準備中心-『○○職訓所』」計畫書,以94年 9月1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規定,
先就申請資格及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經初審合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 3位專家學者進
行審查,並決議同意補助經費,全案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
議,經該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 8日第83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申請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
方案申請案初審表、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職前準備暨
就業適應類型方案審查評分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 8日
第8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437649200號函核定發給訴願人補助金額 929,099元,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只補助 1名職前輔導員,又決議需每年轉介至少 5名學員,
恐影響服務品質;又有關職前準備暨就業適應方案應可比照庇護性就業方案,如此將有
更完善之服務等節,查原處分機關所公告95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關於職前
準備類型方案之經費補助政策,旨在協助工作基礎能力與工作態度認知不足之身心障礙
者,透過補助方案之服務以輔導其進入職業訓練或就業市場。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
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14日邀請 3位專家學者再次進行審查,仍維持原核定。是原處
分機關核定本案服務之身心障礙者人數為10人,並考量其服務人數,核定補助職前輔導
員 1名之相關人事費用,並將本案預期績效提高為每年轉介至少 5名之學員至職業訓練
、庇護性、工作隊或競爭性職場就業,係依該等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除有顯然違法或
不當情事,應予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查原處分機關前揭95年度公告補助之方
案類型分為職業訓練、庇護性就業服務、職前準備暨就業適應及專業人員在職訓練等 4
大類型,各類型方案針對服務對象及需求之不同,訂定各類型方案之補助原則、補助項
目及額度等,不同類型方案之性質及執行內容及需求差異甚大,本案係職前準備方案類
型,有關專業人員人數補助方式及受服務人員轉介率,實難比照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類
型辦理,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核定補助訴願人 929,099
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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