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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242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人以上未滿 100人,
    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於94年 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 2季(即94年 4月
    至 6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4年 9月 5日北市
    勞三字第09435447800 號通知書,同意核發94年第 2季獎勵金計新臺幣(以下同)71,280元
    。嗣原處分機關審查相關資料後,發現訴願人請領94年第 2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其中
    所申報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及○○○○等 3名員工,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
    15,840元,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 1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24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
    「主旨:撤銷本局94年 9月 5日以北市勞三字第 09435447800號通知書,……說明:……三
    、惟查 貴公司申報員工○○○○(94年 4月至 6月)、○○○(94年 5月、 6月)、○○
    ○○(94年 5月、 6月)薪資匯款資料未達 1萬 5,840元,與 貴公司原申報資料不符,按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超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為部份(分)工時工作,……且每(當)月薪資或連續月薪資合計達基本工資
    時,以 1人核計,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爰此,撤銷本局94年第 2季原
    處分。有關 貴公司94年第 2季獎勵金申請,應計 5人次,共 3萬 9,600元(○○○○ 5月
    、○○○及○○○○ 4月、 6月),○○○○  6月累計至第 3季。四、綜上所述, 貴公
    司應繳回已領款項 3萬 1,680元整,……」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6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
      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
      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
      限。」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
      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
      ,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
      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二)員工總人數在 5人以上未滿 100人,進用身
      心障礙者1 人以上者(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第 4條第 1項規定:「獎勵金發給金
      額如下:一、超額進用機構:……(二)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分工時工作,每週工
      時達20小時,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薪資或連續月薪資合計達基本工資
      時,以 1人核計,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連續月薪資之計算,最長以
       3個月為限。二、非義務機構:每進用 1名身心障礙者逾 6個月,自第 7個月起,發給
      獎勵金;其發給金額,依前款規定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按員工該月份應領之基本薪資就其應加項目(例:加班)或應減除項目(例
       :請假)計算而得「實際應支付薪資」,即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薪資匯款資
       料」。
    (二)按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其申
       請要件係以每週工時達20小時,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薪資或連
       續月薪資合計達「基本工資」時,即可按該辦法申請獎助。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復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不得超過 8小時。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13條載明,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 8小時者,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故訴願人係按前述相關法令規定計算薪資給付員工,並依員工出缺席之情況,按比例
       核發實際薪資予員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4年 4月至 6月間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員工○○○○
      、○○○及○○○○等 3人,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與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領94年
      第 2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時所申報之資料不符,此有訴願人94年 8月18日(填表日
      期)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訴願人核撥○○○○
      、○○○及○○○○94年 4月至 6月每月薪資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95年 1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242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撤銷原核發94年第 2季進用○○○○、○○○及○○○○等 3名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71,280元,重新核定發給獎勵金39,600元,並請訴願人繳回已領款項31,680元。
    四、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 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是關於法令依據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然
      徵諸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242100號函之內容,並未載明其
      據以撤銷原核發訴願人94年第 2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處分所適用之法令依據為何?
      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員工○○○○、○○○及○○○○等
       3人94年 4月至 6月之薪資匯款資料未達基本工資15,840元為由,撤銷原核發獎勵金處
      分而重為核定,惟訴願人訴稱薪資匯款資料所示之匯款金額,係按員工該月份應領之基
      本薪資就其應加項目(例如加班)或應減項目(例如請假)予以計算出實際應支付予員
      工之薪資(即匯款金額),是原處分機關自應令其提供相關事證,並究明是否可採後,
      依法處理,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之意旨。惟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即逕予認定上開員工之當
      月薪資或連續月薪資合計未達基本工資,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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