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81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醫院(○○院區)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
    437649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精神科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等規定,擬具「
    95年度『心靈舖子』美食坊庇護性就業方案」等 4項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就「95年度、96年度『心靈舖子』咖啡屋庇護性就業方
    案」及「95年度、96年度『○○』鮮果吧庇護性就業方案」等 2項計畫部分,均以94年12月
    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7649200號函核定:「一、本案同意補助,補助經費詳如核定經費明
    細表。二、同意補助 2位職場輔導員相關人事費,核定服務人數15人,補助庇護性就業者保
    險費。三、因本案服務量不高,故刪除個案管理員補助。……」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2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以上開 2計畫所需職場輔導員之相關人事費應補助人數分別為12人且應
    恢復補助個案管理員為由,於95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
      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
      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
      及就業服務。……」第36條第 1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
      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第 8條第 1款規定:「為鼓勵民間設立庇護工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資源:一、部分經費之補助。」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 5條第 3款規定:「庇護工場應按庇護就業
      者人數依下列比例設置前條人員:……三、職場輔導員:一比六。」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
      ,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 9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
      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
      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
      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
      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
      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
      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人
      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
      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95年度、96年度『○○』咖啡屋庇護性就業方案」部分:訴願人94年度推展「
       ○○」咖啡屋庇護性就業服務案之執行成果,包括完成服務學員之個案個別服務計畫
       書、年度服務人數達25人、成功轉介支持性就業服務人數為 4人,達成率25%、個案
       管理員之服務總人數達53人 /年,各項指標均達到方案審核之要求。本方案95年度預
       計方案服務人數為15人,故申請 2名職場輔導員與 1名個案管理員。惟原處分機關未
       有合理解釋,即提高服務人數並刪減個案管理員之職缺, 2位職場輔導員必須服務15
       位庇護性就業者,已超過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所規定之服務比例
        1:6,顯未能顧及庇護性就業者之服務權益。為顧及服務品質與庇護
       職場之永續經營,請將職場輔導員對庇護性就業者之服務人數調為12人 /年,並恢復
       補助個案管理員職缺。
    (二)有關「95年度、96年度『○○』鮮果吧庇護性就業方案」部分:訴願人94年度推展「
       ○○」鮮果吧庇護性就業服務案之執行成果,包括年度服務人數達17人、轉介成功就
       業人數為 4人,達成率25%、個案管理員服務總人數達53人/年與達成方案自評指標
       等,均超越原處分機關審訂與訴願人自評之各項服務指標。訴願人95年度計畫服務人
       數為15人,故申請 2名職場輔導員與1 名個案管理員。惟原處分機關決議提供 2位職
       場輔導員,刪減1 名個案管理員,卻要求服務人數達15人,將壓縮訴願人之服務能量
       ,亦可能損失個案進入訴願人單位服務之權益。請恢復補助個案管理員職缺與調整年
       度服務員額。
    三、卷查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臺北市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資依據。依據上開辦法第 2條、第 8條
      至第11條規定,並參酌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33800號公告
      所附95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審查方式說明之內容,原處分機關對於所有申
      請補助之案件,均先經行政初審進行資格審查後,次依方案類型,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
      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得列席審查會議補充說明,並針對委員之提問
      答詢。嗣由審查委員提出具體審查意見,並經多數決決議是否同意補助,再提報本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進行整體審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通知申請人。
      基於上開審查決議之作成及整體審議之審查方式,係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專業
      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計畫,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
      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等
      情事外,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訴願人之精神科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等規定,
      擬具「 95年度『○○』美食坊庇護性就業方案」等4項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於94年10月23日召開審查會議,並經訴願人到場說明
      、答詢,作成決議,就訴願人「95年度、96年度『○○』咖啡屋庇護性就業方案」及「
      95年度、96年度『○○』鮮果吧庇護性就業方案」等 2項計畫部分,決議內容為:一、
      2 案均同意補助,補助經費95年度均為新臺幣(以下同) 1,331,401元,96年度均為 0
      元。二、 2案均同意補助 2位職場輔導員相關人事費,核定服務人數15人,補助庇護性
      就業者保險費。三、因 2案之服務量不高,故均刪除個案管理員補助。嗣全案提經本市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 8日第83次會議決議通過。此有訴願人原
      申請計畫書、94年10月23日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5年度補助促進就業庇護性
      就業服務類型方案審查會議簽到表、審查評分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
      員會94年12月 8日第8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就訴願人前揭 2
      件就業方案,核定補助金額及職場輔導員服務人數,並刪除個案管理員補助,即屬有據
      。
    五、雖訴願人主張「95年度、96年度『○○』咖啡屋庇護性就業方案」部分,原處分機關提
      高服務人數, 2位職場輔導員必須服務15位庇護性就業者,專業人員與庇護性就業者之
      服務比例,已超過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所規定之服務比例 1: 6云
      云,惟查前揭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 5條第 3款明定,庇護工場應
      按庇護就業者人數,依 1: 6比例置職場輔導員,其係就庇護工場應配置之人力規定,
      尚非主管機關應予補助之基準。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六、另訴願人主張「95年度、96年度『○○』鮮果吧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部分,原處分機
      關提高服務人數, 2位職場輔導員必須服務15位庇護性就業者,將壓縮訴願人之服務能
      量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14日召開審查會議重新審查
      ,就訴願人所提之訴願理由進行研議,並請訴願人列席說明。經重新審查結果,仍維持
      原決議,其理由為:「考量方案同時間排班訓練的服務量及單位可自行調配職場輔導員
      職務以發揮個案管理之功能」。此亦有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5年度就業促進
      服務方案 -訴願案審查表 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查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所提之就
      業方案,前後 2次召開審查委員會,且未見有審查委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
      符相關規定等之情事。又訴願人亦未對上開審查結果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提供具
      體事證供核,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