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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21. 府訴字第095781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30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763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經營
公益彩券經銷業之「○○商行」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
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核定前開營業場所為其創業
營業地址後,以93年 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07999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
,嗣依訴願人之申請核撥93年 2月24日至93年10月28日及93年12月14日至94年 6月30日之房
租暨設備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240,087元在案。其間,訴願人先後於93年 7月16日
及93年12月 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報請變更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大同區○○路○○號○○
樓」及「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3年10月 7日北市勞三
字第09335127200 號及93年12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91500號函同意在案。嗣訴願人於
94年 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請領94年度第 2期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案經原處分機關調
查發現訴願人未先以書面報經核准,即於94年 7月20日變更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大同區○○
街○○號○○樓」,已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94年11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7635100號函,核撥94年 7月 1日至同年月20日之身
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計 6,968元,並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自94
年 7月21日起廢止原處分機關93年 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0799900號函之核准處分,停
止發給創業補助。上開函於94年12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
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
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4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
準如下: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一)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
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每人每月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 2萬元,補助人數以 4人為限
。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例:1.第 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2.第 2年
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
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四、創業計畫書。……」第12條規定:「受補助
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
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五、違反
第12條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次變更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係以復機日為新址重新營業之日,而據以起算房
租補助款,則本次於94年 8月 8日在新址復機重新營業,應屬有事先報備。
三、按「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
,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
違法使用。」為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所明定。且依同辦法第 4條規定,與營業場所位址
有關之租金金額、所有權人及坐落地點等,皆屬主管機關審核創業計畫是否核准及補助
金額之重要項目,受補助人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營業場所位址時,依前揭創業補助辦法
第12條規定,自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與該條規定相違。卷查本案訴願
人自94年 7月20日起將其營業處所遷移至本市大同區○○街○號○樓,而未先以書面報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此有本府94年 7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訴願人與前營業處所(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房東簽訂之94年 7月20日解約書、
訴願人94年 7月27日請領94年度第 2期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申請表、94年 7月28日
聲明書及○○銀行彩券部行銷科94年12月13日訴願人申請遷址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次變更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係以其在新址復機之日起算房租補助款
,本次遷址後復機日係94年 8月 8日,故應屬有事先報備云云。經查上開卷附證據所示
,訴願人係於94年 7月 6日先向○○銀行申請遷址,同年 7月14日完成本府營利事業變
更登記(變更營業所在地為:本市大同區○○街○○號○○樓), 7月19日向○○銀行
申請暫停銷售電腦彩券業務, 7月20日終止原營業處所之租賃契約,嗣因訴願人於94年
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請領94年度第2 期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時,遭原處分機關查
獲未先以書面報經核准,即於94年 7月20日將其營業處所自「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號」遷移至「臺北市大同區○○街○○號○○樓」,始以94年 7月28日聲明書向
原處分機關聲明變更營業場所。準此,縱訴願人確於94年 8月 8日復機,惟其自94年 7
月20日起即未於原處分機關所核准之地址營業,是原處分機關核撥訴願人94年度第 2期
於原核准地址營業期間(94年 7月 1日至20日)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
計6,968 元,復據上開卷附證據審認其未先以書面報經核准,即擅自變更創業計畫,違
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5 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
94年 7月21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尚無違誤。另訴願人前次
依法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遷移營業地址,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遷址後之復機日為起算
房租補助款之基準,係為核算訴願人當期之實際營業日數,俾覈實核撥房租補助款,與
本件訴願人變更創業計畫事實發生日之認定無涉,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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