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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837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複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43058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94年度第 2梯次營建防水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收受成
    績單後,於94年 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成績,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術科測驗委託辦理
    單位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原名: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查告,嗣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檢送訴願人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0月
    17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43058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來函申請複查94年度
    第 2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營建防水職類丙級術科成績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經調閱臺端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之情事;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
    複查成績結果確為不及格。三、檢附術科成績複查原因報告單乙份供參。」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43
    08422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來函陳情對94年度第 2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營建
    防水-塗膜系防水施工職類丙級術科成績疑點乙案……說明:……二、經術科承辦單位再次
    調卷查閱後,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之情事;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複查成績結果
    確不及格。三、有關臺端陳情函述『當日評審人員唱名順序不合』乙事。經查,協會對於每
    日之應檢人員,為避免因同單位(或公司)人員集中報考,而造成前後連續號碼,可能於測
    驗中,因鄰近而有舞弊現象。故於測驗當日均由工作人員隨機抽號,重編當日測試序號。因
    此,當日之測試序號與准考證序號並不一定相同,是正常現象。四、有關……『本人已立即
    向評審人員反應』,據當日評審人員回覆,其已確實核對當日該員出示之准考證與身分證。
    並確定與其評審表上所列之人員相同無誤,故實質上與序號重排無關。五、……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成績有明顯錯誤,例如漏未評閱、登載錯
    誤、計分錯誤等關於事實認定之錯誤;或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外,應
    考人不得任意藉詞不服,以維持考試之公平與客觀……」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2月 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30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430842200 號函
      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94年10月17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430587700號函有關成
      績複查結果之處分提起訴願;另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5年 2月 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
      日期(94年10月1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
      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
      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
      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等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
      、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3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
      國技能檢定計畫訂定執行計畫並公告。二、辦理技能檢定報名暨資格審查、收費等事宜
      。三、繕造、整理、統計及分析技能檢定報檢者各項資料。四、技能檢定學科測試試務
      之策劃、執行及監督。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之策劃、執行及監督。……」第10條
      第 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
      合格。」第12條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3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第19條第 3項規定:「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
      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
      以60分為及格。」第5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
      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
      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 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
      …三、採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
      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後,將複查結果復知。」第 8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
      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
      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
      料。」
      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
      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
      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 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北
      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因沒有具體提出相關照片或術科樣品之證明,使訴願人
      無法認同。第 1次申請成績複查,原處分機關函復所提到之缺失,訴願人均無違犯,鄰
      座應考同事可以作證,請再查明。
    四、卷查訴願人參加94年度第 2梯次營建防水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經原處分機關
      委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辦理術科測試結果,成績為不及格,評定結果不予發證。
      訴願人不服該成績,於94年 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術科成績,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術科測驗辦理單位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查對成績,複查結果為「複查成績52分複
      查結果不及格」,此有營建防水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評審表、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辦理94年度第 2梯次技能檢定術科檢定測驗監評成績紀錄表
      、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前開成績資料經查均符相關規定,並未有誤寫、誤繕、漏評、漏計或加總錯誤之情
      形,又該術科測驗採百分法,以60分為及格,訴願人之得分總分為52分,其未達及格發
      證標準之事實明確。至訴願人主張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原處分機關沒有具體提出相關照
      片或術科樣品之證明,故無法認同複查結果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
      申請,係依前揭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 1項第 2款、應考人申請複查
      成績辦法第 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復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
      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對於系爭技術士技
      能檢定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主張,尚無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規
      定及解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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