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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冷凍空調裝修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3日北市職
    訓輔字第 09530061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94年度第 3梯次冷凍空調裝修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收
    受成績單後,於95年 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成績複查申請案處理後,
    以95年 2月 3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530061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來函陳情對
    94年度第 3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冷凍空調裝修職類乙級術科檢定疑慮乙案,……說明:……
    二、經術科承辦單位再次調卷查閱後,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之情事;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
    標準之內,複查成績結果確為不及格。三、針對臺端所提出問題,有提出詳細說明,並檢附
    術科成績複查結果說明報告單乙份供參。……」上開函所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說明報告單所
    載略以:「……三、查貴考生試車紀錄表超過 8項錯誤(超過 3項為不及格),主要錯誤有
    (1) 夾式電流錶選擇刻度太低,致量測各電流值不正確。 (2)溫度單位記錄成壓力單位。 (
    3)泵集到關機未完成,故經評審評定為未完成。……」訴願人仍不服該函復,於95年3月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
      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
      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
      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
      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
      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
      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3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
      國技能檢定計畫訂定執行計畫並公告。……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之策劃、執行及
      監督。……」第12條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3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
      第19條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
      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
      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第55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
      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
      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
      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
      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
      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
      或有關資料。」
      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 2條規定:「申請複查……以書面向辦理試務機關提出……
      」第 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三、採口試、測驗、
      實地考試……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
      平均數後,將複查結果復知。」第 8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
      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
      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
      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
      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 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北
      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之複查結果說明報告單指出訴願人試車紀錄表有 8項錯誤,而評定訴願
        人成績不及格。惟在試車時,油壓開關設定值在30psig(標準範圍內)不應該跳機
        而跳機,此導致訴願人抄表紀錄有 8項錯誤及未能在時限內完成泵集關機,該錯誤
        造成的原因不在訴願人。
     (二)訴願人應檢時,檢查、調整、故障排除、靜態測試皆在50分鐘之內完成。設定值正
        確、冷煤流量、油壓差值、水流量皆正常。是因為應試機器老舊而導致訴願人未能
        在公平合理的常態下完成應檢事項。
     (三)訴願人於應檢時,就油壓開關問題,確實有向評審人員報告並提出抗議,但不被接
        受與採納。
    三、卷查訴願人參加94年度第 3梯次冷凍空調裝修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准考證號
      碼為 42030042A號,經原處分機關辦理術科測試結果,成績為不及格,評定結果不予發
      證。訴願人不服該成績,於95年1 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成績複查
      申請案處理,於查對成績後,以95年 2月 3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530061400號函復訴願
      人複查成績結果確為不及格,此有上開函所附之術科成績複查結果說明報告單影本附卷
      可稽。經查前開成績資料均符相關規定,並未有誤寫、誤繕、漏評、漏計或加總錯誤之
      情形。
      又該術科測驗分乙一站、乙二站及乙三站檢定,同年度各站均及格,總評才屬檢定及格
      。查訴願人於乙三站(檢定範圍:中央空調系統冰水主機試車前檢查、調整、故障排除
      、測試及泵集關機)經評審結果為不及格,其未達及格發證標準之事實明確。至訴願人
      主張測試當時操作之機器油壓開關出現問題云云,查依卷附乙三站測驗試題載有略以:
      「……三、檢定說明:(一)由應檢人員自行抽籤決定系統設備機種(有往復式、螺旋
      式兩種)及任一泵集( Pump-Down)關機(1.檢修壓縮機用2.更換乾燥器、膨脹閥用3.
      長期停機用)。註:1.若所抽定機種因檢定過程發生故障無法於短時間內修護時,則以
      另一機種測驗。……」是原處分機關已建立相關機制避免因機械故障影響評分之客觀性
      。又依上開術科成績複查結果說明報告單所載略以:「……四、……油壓開關調整是檢
      定項目之一,必須考生親自調整。……調整測試耗時,跳停機檢查自應包含在檢定時間
      60分鐘內。……」準此,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 3
      19號解釋意旨,對於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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