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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0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532400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
    ○小吃店」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核定前開營業場所為其創業營業地址後,以93年
     3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13450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嗣依訴願人之申請
    核撥93年 3月22日至94年 6月30日之房租暨設備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347,558元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前揭營業地址寄送94年 9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5417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核撥 94年 7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房租補助款計 104,400元,惟該函經北投郵
    局以「查無此址」而退回,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未先以書面報經核准,即擅自變
    更創業計畫,於94年 9月15日終止上開營業處所租約,而未於該營業處所營業,並於94年12
    月 5日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北投區○○街○○段○○號○○樓」,已違反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3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2400300號函,撤銷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5417800號函,並
    改核撥94年 7月 1日至同年 9月15日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計43,500元,並
    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自94年 9月16日起廢止訴願人創業補助資格,停止發給
    創業補助。上開函於95年 4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8
    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
      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
      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4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
      準如下: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一)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
      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每人每月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 2萬元,補助人數以 4人為限
      。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例:1.第 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2.第 2年
      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四、創業計畫書。......」第12條規定:「
      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
      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
      使用。」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營業處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之商機已不如從前,94年
        農曆年過後,小吃店已處於半歇業狀態,因育有 2幼子,生活壓力實在沈重,在前
        營業處所不能增添營業項目及營業額下,所以又承租地點較好之臺北市北投區○○
        街○○段○○號○○樓店面繼續營業。嗣因訴願人無力負擔 2處營業處所之房租,
        乃於94年 9月間,放棄前營業處所之店面,而全力經營臺北市北投區○○街○○段
        ○○號○○樓之店面。
     (二)94年 5月間,訴願人已先以口頭方式,告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訴願人欲變更創業
        計畫之情況,惟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卻告知訴願人,應先轉移營業地址,再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報告,始能申請變更。
     (三)請體諒身心障礙者創業不易,基於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恢復訴願人請領創業補助
        資格。
    三、按「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
      ,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
      違法使用。」為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所明定。且依同辦法第 4條規定,與營業場所位址
      有關之租金金額、所有權人及坐落地點等,皆屬主管機關審核創業計畫是否核准及補助
      金額之重要項目,是受補助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場所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
      變更營業場所位址時,依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自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否則即與該條規定相違。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先以書面報經核准,即擅自變更創業計
      畫,於94年 9月15日終止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之營業處所租約,而未於該
      營業處所營業,並於94年12月 5日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北投區○○街○○段
      ○○號○○樓」,此有訴願人前營業處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出租人
      出具之退租證明書、訴願人 95年 1月5 日聲請書、本府94年12月 5日北市商一字第xxx
      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 95年 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訴願人,若欲變更創業計畫,應先轉移營業地址,
      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報告;訴願人家庭經濟壓力沈重,請體諒身心障礙者創業不易,
      基於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恢復訴願人請領創業補助資格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1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37791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載以:「......四、調查經過及答辯
      意旨:......訴願人復於94年 7月29日(郵戳日期)遞件申辦94年度第 2期營業場所租
      金補助,經審文件尚有闕漏,原處分機關遂先電聯訴願人補件,復以94年 8月22日北市
      勞三字第0943879800號函通知補正......始獲訴願人口頭告知因關渡地區商機已不如前
      ,可能變更原受補助事業『○○小吃店』營業地點云云,原處分機關即予說明創業補助
      辦法相關規定略以:受補助者如需變更創業計畫之營業地點、營業項目等等,均應依規
      定事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違者,將依該辦法規定廢止補助資格等應行注意事項
      ,訴願人所稱於94年 5月間以口頭告知原處分機關其營業處所遷移變更情事,實屬無稽
      之辭。......」又因訴願人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難憑採。再者,訴願人主
      張其家庭生活壓力沈重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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