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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臺北市○○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推派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4日北市勞一字第
09532482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
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
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3月15日召開第 4屆第 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中討論提案五:「......
有關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人選擬請授權本會第 4屆理監事推派,提請討論。」決議:「照
案通過,授權本會第 4屆理監事推派上級工會會員代表。」嗣於95年 3月29日召開第 4
屆第 1次理事會,會中決議推派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 8位代表及全國產業總工會4位
代表名單。上開 2次會議紀錄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 6日北
市勞一字第 09532316300號函同意備查。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乃依職權調查認定訴
願人第 4屆第 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授權第 4屆理監事推派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人選,並
於第 4屆第 1次理事會決議推派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名單,與章程規定有違,乃以95
年 4月24日北市勞一字第 0953248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即依章程等相關規定,辦理
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事宜。嗣原處分機關復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以本府95年
5月22日府勞一字第 09533471600號函撤銷上開會議決議,並請訴願人依章程等相關規
定辦理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事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6 月15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6月26日北市勞一字第0953565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撤銷本局95年 4月24日北市勞一字第 095
32482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有關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95年 5月22日府勞一字第 0
9533471600號函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6月21日北市訴(信)字第 095
3048573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受理在案。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
見乙節,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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