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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3
9501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
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
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5年 5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
第 1季(即95年 1月至 3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以訴願人所申報○○○、○○○等 2名員工本季薪資未達獎勵標準新臺幣15,840
元,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以95
年 6月 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3950100號通知書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係於95年6月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而上開處分書中業已載明:「......說明:......五、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
及第58條規定,自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
投遞日)繕具訴願書遞送至本局(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勞工局),
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公司址設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
除。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 7月 7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5年
7月1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及
條碼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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