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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4620
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依89年9月1日
起實施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
業須知之規定核定訴願人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並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0年 7月10日第40次會議所修正通過之前揭作業須知之規定核敘薪級,
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7月27日府訴字第 09414146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嗣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5年 6月 6日94年度訴
字第30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 6月15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提供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0年 7月10日第40次會議過程之錄音
拷貝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46209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
主旨:臺端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委員會第40次會議(90年 7月10日)會議紀
錄之錄音拷貝資料 1案,復如說明,......說明: ...... 二、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
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查所請錄音資
料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上開規定礙難提供。」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條規定:「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
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以保
障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錄、影
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第3點第3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期間,不以
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於行政程序進行前或終結後,仍得申請閱覽卷宗。」第 4點規定
:「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
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
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
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
備作業文件。......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 訴願人為維護就敘薪事件與原處分機關間行政訴訟之法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或拷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委員會第40
次會議紀錄之會議錄音資料,該次會議與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間之行政訴訟爭議之
結果息息相關,為釐清事實真相,唯一之方法即是聆聽會議錄音帶,重建會議現場
。
(二) 訴願人所申請之會議錄音拷貝與內部作業流程無關,又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採委員合議制,其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會議現場錄音帶是會議
紀錄之另一種紀錄方式,以便日後查證,原處分機關自亦應主動公開。
(三)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迄今已逾5年,相關與會人
員均有所更動,當時相關事務決議之規定,又
經其後委員會議多次修正,訴願人擬申請發給當時之會議錄音拷貝,自合於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9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而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應受
理申請,並予提供。
三、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該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查本件訴願
人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過程
之錄音拷貝,依前揭規定,該會議過程之錄音拷貝資料,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而存在於磁碟或磁帶之政府資訊。復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除對
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
作業要點第 4點第 2項第 1款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提出之閱卷申請,除屬行政決定作
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
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
準備作業文件外,不得拒絕,易言之,如申請人所申請閱覽者,若屬前揭情形,行政機
關得予拒絕。查本件訴願人所申請提供者,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
會第40次會議過程之錄音拷貝資料,而該次會議,係原處分機關審議修正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規定之準備
作業程序,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
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 2項第 1款規定,除對公益有必要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本件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之公開對公益有其必要,則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採委員合議制,其會議紀錄應
主動公開,會議現場錄音帶是會議紀錄之另一種紀錄方式,原處分機關自亦應主動公開
乙節。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第 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
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是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指除依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
開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係指該機關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
議成員名單,尚不包含會議過程之錄音資料,是本件縱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戶管理委員會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合議制機關,其會議過程之
錄音資料亦非屬前揭規定所指應主動公開之會議紀錄。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規定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
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查本件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管理委員會第 40次會議迄今已逾5年,相關與會人員均有所更動,當時相關事務決
議之規定,又經其
後委員會議多次修正等節,均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所指情事變更之情形,並無該法
條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各節,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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