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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8. 府訴三字第11260831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7日廢字
第41-112-0421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10時
3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
○○號對面之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
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3日第X1132670號舉發通知單,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4月27日廢字第41-112-04217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5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不服之行政處
分為「X1132670 112/04/27」,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第X1132670號
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舉發通知
單後依限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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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被拍攝當下原本要騎車走,但發現菸蒂掉
在地上忘記撿起,欲折返撿起,已被稽查員錄影,訴願人已折返將菸
蒂撿起,並無造成環境損害,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19869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折返將菸蒂撿起,並無污染環境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
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
580801號公告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2301986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查本案係本
局內湖區清潔隊巡查人員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本市內湖
區○○路○○段○○巷○○弄○○號對面執行亂丟菸蒂稽查取締勤務
時,發現民眾○○○……亂丟菸蒂,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本隊巡查
人員遂要求違規人○君出示證件後,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亂丟菸蒂告發……三、查違規人○君亂丟菸蒂係當下已欲騎乘機車
離開,遭本隊巡查人員當場攔停,巡查人員立即表明身分,並告知違
規事項後,遂要求違規人○君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惟○君隨即開啟
手機錄影模式,並隨即將菸蒂撿起,並表示現場已無菸蒂,拒絕配合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巡查人員協請警方共同處理,○君方才配合並
親自簽收舉發通知單在案……」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
稽。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以左手持菸靠在機車上滑手
機,並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丟棄於地面,旋戴上安全帽將機車移出欲
騎機車離去之連續動作,訴願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訴願人雖主張其已將菸蒂撿起,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系
爭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