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8.28. 府訴三字第11260837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5月24日毒字第34-112-05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 112年5月24日毒字第34-112-050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
      方式,按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之○○)寄送,於112年6月1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6月13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12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
      至112年7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
      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經營化學原料批發業等,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
      質局勾稽比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系統」及「運送表單填報系
      統」發現訴願人資料有異常情事,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在本市,乃函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1月4日北市環水字第111014
      385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2年2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1年7月26日自臺北市運送二甲基甲醯胺
      至桃園市,該化學物質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8日環署化字第1
      098000452A號公告訂定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送管理事項之附表
      一所列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訴願人跨越 2個直轄市(臺北市至桃
      園市)運送二甲基甲醯胺,惟運送前並未加入全國性聯防組織,違反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8條第 2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
      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乃開立112年4月20日T005043舉發通知單,嗣依毒性及
      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