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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05. 府訴三字第11260836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2日小
字第21-112-0201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
柴油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年7月,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9月22日13時43分許,進入本市○○焚化廠(地址:臺北
市文山區○○路○○段○○號),該區域為本府 110年12月27日府環
空字第1100151431號公告劃設之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
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
,且非出廠 3年內之新車,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乃開立111年11
月21日編號第C0026679號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
以112年2月2日小字第21-112-0201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1,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蓋訴願人公司印章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
其代表人之姓名等,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本府法務局以1
12年 7月2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26083995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
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2年7月
31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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